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48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段5
0巷2弄4之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日5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雄商前)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撞及路口花圃後自摔而肇事,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20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