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玉如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於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有聲請人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應足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4期、第1期至第93期清償10,000元,第94期清償餘款6,785元,合計936,785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936,785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百,債權人等可獲足額受償。查聲請人除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年僅民國95年次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之,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已需16,000元,考量聲請人為契約派遣工,收入較為浮動,且為按時計酬之工作,為增加收入常需加班致有托嬰之額外支出,雖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000元,惟98年度單月薪資僅萬餘元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院認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無奢侈浪費致酌留過多金錢之情形,且聲請人為全數清償所有債務,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至7年10個月計94期,使債權人等受足額受償之保障,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