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及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
2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5室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803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832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夾鏈袋1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毒品前科外,尚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