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之重製光碟片肆拾陸片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偵辦甲○○違反著作權法之電話紀錄1紙、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意圖散布而於網路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重製後進而散布,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犯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查獲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以上開方式重製、銷售盜版光碟,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所重製、銷售盜版光碟片數量及期間、犯罪情節、家境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物,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為限,應諭知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CD空盒│8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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