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罪部分均撤銷。
陳嘉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嘉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不詳號碼之小客車搭載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 阿傑 」(坐在副駕駛座)、「 阿強 」(坐在後座)之二名友人,在台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北方之北向車道,因不滿 李健綸 (起訴書誤植為 李建綸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因李健綸之友人 張証賢 看其一眼,乃於李健綸超車而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行駛之前,駕駛車輛自後方追逐李健綸,並打開車窗喝令李健綸及張証賢停車,嗣李健綸於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後,因無法安全控制車輛之行向,而於駛至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一七號前時撞上安全島,陳嘉翊及綽號「阿傑」之友人見李健綸駕車自撞安全島後,竟未善罷甘休駕車離開現場,仍駕車趨近該七二七九-MZ號自小客車,而在車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陳嘉翊留在車上,由陳嘉翊之該綽號「阿傑」之友人持放置副駕駛座下之鋁製球棒一支下車,先敲擊李健綸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與後車門,致擋風玻璃破裂、後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健綸。詎綽號「阿傑」者竟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以球棒用力毆打李健綸之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李健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二點五公分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另毆打張証賢之頭部亦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嘉翊與友人則趁隙共同搭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健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嘉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球棒去打告訴人及他的車子,那是我車上的友人綽號「阿傑」者拿球棒去打對方及對方車子的玻璃,雖然我有看到那個友人拿球棒下車,但是當時我正在後退停車,所以來不及去阻止那個友人,我停好車子的時候我們二車的距離大約有一台車,約為六公尺左右,我尚未停妥車子的時候,我那個友人就已經下車了,那個友人下車的地點就幾乎在對方車子的旁邊,不過對方有一個人看到我那個友人下車,就已經逃跑了。我那個友人拿球棒下去要打對方的時候我並不知情,那是事出突然,那個友人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來不及阻擋友人下車,等我下車去查看的時候,對方已經有一個人躺在地上了,那時候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了。當時我車上的後座還有一個朋友綽號「阿強」者,當時是他們二人一起下去的,但「阿強」係空手。那二個友人是我在喝酒的時候認識的,那天是順道開車載他們回去,結果才發生本案。我與那二個人並沒有深交,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綽號及住址,到目前為止我都找不到那二個人。球棒是原來就放在車上的,那輛車子是我向朋友借的,開去喝酒,尚未發生本案之前我就已經知道車上有那支球棒,是放在副駕駛座下云云。經查:㈠證人李健綸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被告車輛上面
的那個人下車之後做了什麼事?)他拿著棒球棒到副駕駛座,先拿棒球棒打副駕駛座的玻璃,打完玻璃之後,張証賢才下車。」,「(至於張証賢是自己下車還是被人拖下車?)我沒有注意。」,「(你為什麼下車?)因為我要過去看。」,「(那個人除了打副駕駛座的玻璃外,還有無打張証賢?)好像有。」,「(你過去副駕駛座那邊之後發生何事?)我繞過去副駕駛座的時候,張証賢已經往北邊跑掉了,然後那個人就拿球棒換成打我。」,「(那個人如何打你?)第一下打我的頭,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已經被打昏了,我倒在地上。」等情(詳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10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打完,你有載他離開?)有。」
,「(你明明知道他有打人及砸東西,為何又載走他?)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載他到佳里公車站。」,「(他打人的球棒?)他們離開時順便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已供稱:「(後來那個打人及毀損的人是否坐你的車離開?)是的。」,「(你是否係因為張証賢經過你車窗的時候罵你並且瞪你所以你很生氣,因此才追他們的車並且要找他們【算帳】?)是的。」,「(你剛剛說要找他們算帳是怎麼算帳?)是要他們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既已供承要找告訴人【算帳】,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之認知,自係指傷人、毀物或恐嚇、妨害自由,焉僅係要對方停車而已?則被告於其綽號「阿傑」者之友人持球棒下車前,被告供承有目睹此情,又係駕車者,自應即時加以阻止,否則謂無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示或默示),孰能置信?㈢被告係駕車者,其既見李健綸駕車自撞安全島後,若其自始
無傷害、毀損之犯意,誠如其上開所辯所謂算帳係指要他們停車云云,則其目的已達,理應駕車離去為是,詎竟未善罷甘休駕車離開現場,仍駕車趨近該七二七九-MZ號自小客車,復於綽號「阿傑」者之友人行兇後載其離開,並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或叫救護車送醫,則若謂被告見李健綸駕車自撞安全島後仍駕車趨近時,並無傷害、毀損之犯意,孰能置信?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查綽號「阿傑」者持放置副駕駛座下之鋁製球棒一支下車,以球棒毆打李健綸及張証賢之頭部,致李健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二點五公分等傷害,張証賢之頭部亦因此受傷(惟張証賢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綽號「阿傑」者持球棒朝李健綸之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毆打之際,顯係用力甚猛,致造成李健綸顱骨骨折等傷害,且李健綸自98年10月31日住院至98年11月16日出院,長達半個月之久(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係要求綽號「阿傑」者持球棒朝李健綸之頭部毆打,況其間綽號「阿傑」者對於毆打李健綸之部位、力道、次數,顯僅綽號「阿傑」者一人得以掌控,是依上開說明,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傑」者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事前或事中),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僅就有犯意聯絡之傷害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就綽號「阿傑」者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之行為,不予負責,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與該名友人係共同犯傷害罪)㈤證人張証賢雖於偵查中證稱:「(下車的人是誰?)我沒看
到下車的人是從那個座位下車,只知道開車的陳嘉翊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健綸被打的時候,被告陳嘉翊人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他應該在車上。」,「(你剛剛有提到李健綸下車被打到後腦勺,下車的人是否只有一個?)是的。」,「(那個人是不是被告陳嘉翊?)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又證人李健綸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有幾個人?)對方有兩個人,下車的有一個,開車的那個人並沒有下車。」,「(下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開車的人是陳嘉翊,我是聽張証賢說的。」,「(對方在打你們時,開車的人(按指本案被告陳嘉翊)在做什麼?)我們都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是不是有在旁助勢?)我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撞到安全島之後?)有一個人從被告陳嘉翊的車輛下車。」,「(從被告陳嘉翊車輛下車的人,是從車輛何處下車?)好像是副駕駛座的人下車。」,「(被告陳嘉翊當時有無從駕駛座下車?)當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與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綽號「阿傑」者以球棒毆打李健綸及張証賢之頭部,致李健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二點五公分等傷害,張証賢之頭部亦因此受傷,惟張証賢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被訴傷害罪、毀損罪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等部分均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惟另有被訴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等案尚在審理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於犯罪過程中並非實際下手者、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係原本即放置在該向友人借用之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不詳號碼之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友人,在台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北方之北向車道,因不滿李健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因李健綸之友人張証賢看其一眼,遂與該名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李健綸超車而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行駛之前,駕駛車輛自後方追逐李健綸,並打開車窗喝令李健綸及張証賢停車,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李健綸行使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於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後,因李健綸無法安全控制車輛之行向,而於駛至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一七號前時撞上安全島,因認被告陳嘉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嘉翊涉有前述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翊之供述、證人張証賢、李建綸之證述及電子地圖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嘉翊對於其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三時許,駕駛不詳號碼之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友人,在台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北方之北向車道,因不滿李健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因李健綸之友人張証賢看其一眼,遂於李健綸超車後,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行駛之前,駕駛車輛自後方追逐李健綸,並打開車窗喝令停車等節,並不爭執,且供稱:我是被張証賢罵,我是看嘴型好像是在罵我,我沒有聽到他罵什麼,所以我才會叫他們停車,我在後面追的時候有保持一段距離,強制罪的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惟此部分之關鍵厥為,被告喝令李健綸下車之行為,是否係妨害人行使權利?
四、經查:㈠被告陳嘉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開車追逐李健綸
?)有。」,「(你有無叫李健綸停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頁)。「(當時在車上有無講到說要跟李健綸他們報仇?)沒有,我看到李健綸他們撞到安全島我也嚇一跳。」,「(你有無對李健綸他們說如果不停車會對他們怎麼樣或對他們不利?)沒有。」,「(最終李健綸也沒有因此而停車,而是無法安全控制車輛導致撞擊安全島而停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自後追逐李健綸,在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行駛之前,有打開車窗喝令停車,但並未向證人李健綸稱若不停車會有何【不利之結果】或有何【惡害之通知】,且證人李健綸亦未因此而停車,反而是因此駕車速度過快,最後撞及安全島而停車,則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之行為,難認該當於「脅迫」之構成要件,蓋以此一「喝令停車」之行為,根本欠缺任何「脅迫」之形式,換言之,根本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或若不停車將會有何不利之效果,尚難單純以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即謂已符合「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證人李健綸【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並未因被告「喝令停車」之行為本身,而受到任何之妨害。故「喝令停車」之行為本身,難認為已該當於「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應無疑義。
㈡證人張証賢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怎麼攔你?)他們一直
開車在我們旁邊,打開窗戶叫我們停車,我們開車的是李健綸。」「(誰叫你們下車?)那台車上的人都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迴轉之前被告陳嘉翊是否就有叫你停車?)有,而且他旁邊的人也有講叫我停車。」,「(你們迴轉之後,被告陳嘉翊的車輛往何方向開?)迴轉之後,我起先不知道,是李健綸說後面好像有人追來。」,【「(李健綸發現有人追來,李健綸做何處理?)李健綸開更快給它追。」,(對方車輛在追的過程中,是一直跟在後面,還是曾經有追到旁邊過?)都一直開在後面。」】,【「(後來為何李健綸開車會撞到安全島?)因為車輛失控。」】,【「(你剛剛有提到安明路之前被告有叫你們停車,被告有無說如果不停車會怎麼樣?)我只有聽到叫我們停下來,但是沒有說如果不停會對我們不利。」】,【「(被告陳嘉翊叫你們停車的時候,你們有無依照他說的話停下來?)沒有,我們還是繼續開。」】,【「(被告陳嘉翊叫你們停車,是針對你還是針對李健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我們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
-37頁反面)。則被告雖有喝令停車,然並未說若不停車會有惡害之通知或有何不利之結果,且證人李健綸亦未因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而停下來,而是自行加速讓被告陳嘉翊追逐,況且,被告陳嘉翊亦未超車至與證人李健綸所駕駛之車輛旁而以靠近證人李健綸車輛之方式,逼使證人李健綸停車,反而是因證人李健綸行車速度過快而撞及安全島,已難認為被告陳嘉翊命其停車之行為已符合「脅迫」之概念。
㈢證人李健綸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怎麼攔你?)他們一直
開車在我們後面,後來我被他追到自撞安全島。」(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開車接近被告陳嘉翊的車輛,張証賢也把車窗搖下來,接下來發生何事?)張証賢叫我迴轉。」,「(你開車迴轉安明路南下車道之後發生何事?)我開車迴轉之後,陳嘉翊也駕車迴轉追我的車。」,「(當時你被追的時候,你的車速多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被告陳嘉翊有駕車迴轉追你?)是張証賢跟我說的。」,【「(被告陳嘉翊駕車迴轉追你,有無追上?)沒有追上,但是都一直在我們後面追。」】,「(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的車輛在海佃路就撞上安全島。」,「(被告陳嘉翊在開車迴轉追你的時候,他有無搖下車窗叫你停車?)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31頁反面)。則證人李健綸係不慎撞及安全島而停車,並非係因被告陳嘉翊令其停車而停車,質言之,證人李健綸仍得自由駕駛車輛而未有任何權利受到侵害,只是其為逃避被告陳嘉翊之追逐而加速行駛車輛,因而撞及安全島,並非因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最後因撞及安全島而停車之行為係基於其加速開車所致,與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李健綸亦不會因為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致使其「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因而受損,就如同一般上下車時,若遭人喝令「下車」時,仍得本於意思自由決定是否上車或下車。
㈣此外,本案並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證人李健綸騎乘機車,
兩人均係駕駛自小客車,且被告喝令證人李健綸停車時,既然並未搖下車窗出示槍枝、刀械、棍棒而使證人李健綸心生畏懼而加速逃離,另被告亦未超車至證人李健綸車前擋住去路逼使其停車或故意撞擊證人李健綸車逼使其停車,則證人李健綸自不會因為被告陳嘉翊喝令停車,致使其「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因而受影響,至為灼然。
㈤關於卷附之Google之電子地圖,僅係證明一定地理位
置及路名何在之證據,又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嘉翊有於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其所描述之方法進行共同強制之行為,有如上述,故電子地圖一份,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嘉翊有何該當被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被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之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當時高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且告訴人所駕車輛係因遭被告駕車追逐,乃被迫高速駕車以逃離被告之追逐,且在心生恐懼而高速逃離之過程中,始失控撞及安全島,顯見被告係以駕車高速追逐於後之方式,對告訴人加諸有形之實力,應已達到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難謂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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