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亦領有輕度精障之殘障手冊,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路及裕誠路口「瑞豐夜市」第6排第340號攤位(乙○○所經營),竊取圍巾3條藏於其購物袋內並離開後,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2│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