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號原告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進明 (董事)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1月24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自被告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時即為高宗正,惟原告於起訴時(100年3月22日)於起訴狀誤載被告代表人為 柳宏典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9年6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9051151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於97年7月間受託辦理位於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2
3之1號地下1至地上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淡水廠址)之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前址辦理上開檢查申報之複查作業,發現現況與經原告簽證之申報內容不符,並經被告查證屬實後,以98年5月5日以北工使字第0980355638號函請原告於98年5月2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原告陳述內容仍認定以涉簽證不實,遂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謂「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應以「檢查簽證時」為判斷之基準時,不得以事後之建物狀況論斷檢查簽證當時之現場情形,若專業機構或人員於檢查時係依當時之建築物狀況據實簽證「合格」或「不合格」,則該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內容即屬實在,並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於事後變更該建築物之使用、構造或設備,則非專業機構或人員於檢查簽證時所得預見,不得以事後之變更論斷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有所不實。本件檢查日期為97年7月15日至97年7月30日,原告專業檢查人 林俊秀 則於97年7月30日出具切結書,故判斷專業機構或人員有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自應以97年7月30日之狀態為準;惟原處分係依被告97年12月1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複查情形紀錄表,此距離原告檢查簽證已有4月,無法代表原告檢查簽證時之狀態。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提出使用人閎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閎暉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其行政變動而須重新室內裝修,而與前經委託原告辦理該年度之檢查結果不同;因此,原處分所稱「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之情形,係因閎暉公司於檢查簽證之事後及97年11月間重新室內裝修之結果,並非檢查簽證當時之情形,原告所為之檢查簽證並無不實;另訴願決定稱「經訴願人委託之人親閱無誤後簽名」等語,惟原告委託之人係就被告進行複查作業之日之現場狀況是否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相符而為之簽名,此件原告委託之人簽名之時間點即可自明,原告委託之人表示97年12月1日之現場狀況與97年7月30日原告簽證時申報內容不符,並非表示原告委任之人認同97年7月30日當時之現場狀況和簽證時申報內容不符。次以,就「地下一層防火區劃防火門」部分,此雖因檢查人之筆誤未在簡圖上註明此道防火門之存在,惟此項疏忽並非「無防火門卻記有防火門」,而係「有防火門卻漏未記載致簡圖上為無防火門」,其「防火區劃」仍屬「合格」之情形,故原告簽證檢查內容為「防火區劃-合格」,與事實並無不符。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月間受託辦理系爭建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系爭建物辦理上開檢查申報之複查作業,發現其中「防火區-合格」及「防火區劃分間牆-合格」等2項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地下一層防火區劃防火牆及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乃當時製作紀錄,並經原告之委託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閎暉公司於97年1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變動室內隔間及區劃等情,惟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場有1道防火門於申報時並未繪入申報簡圖之情,亦經原告自承屬實,是本件原告簽證內容不實之客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原告既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就前開違誤情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當本其專業檢查機構之地位盡其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之委託人林俊秀於97年7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8頁)、相片(原處分卷第2至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簽證內容不符,裁處原告6萬元,是否適法?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建物9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涉及簽證內容「防火區劃」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涉及簽證內容不實,是防火區劃之部分為地下1樓之現況有防火門與圖面不符;非防火牆區劃分間牆之部分則為1樓多一走道與圖面不符、地下1樓貨梯門已封閉。
原告先以:其就系爭建物進行檢查時間係97年7月15日至97年7月30日,而系爭建物使用人閎暉公司事後於97年1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變動室內隔開間牆及區劃,是有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並非原告檢查不實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閎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原告進行本件檢查日期為97年7月15日至97年7月30日,並於97年7月31日進行最後檢查,並即向被告申報安全檢查結果,經被告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在案,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原告之委託人林俊秀出具97年7月30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2至28頁),故判斷被告有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自應以97年7月30日之狀態為準;惟原處分係依被告97年12月1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複查情形紀錄表,此距原告檢查簽證時已有4月,自無法代表檢查簽證時之狀態。次核原告所提之閎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件,業已說明該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行政變動而重新為室內裝修,變動範圍非防火區劃分牆室內隔牆,因而與原告於97年7月間辦理之檢查結果不同,是系爭建物1樓多一走道與圖面不符、地下1樓貨梯門已封閉等狀況,均係出於閎暉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其行政變動而須重新室內裝修所致,此項情事既係發生在原告97年7月間進行檢查之後,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檢查不實,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被告100年7月29日北工使字第10007248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原處分認定「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部分,已非原告檢查簽證當時之情形,是原處分此部分之事實自無足採。
㈢至於就原處分有關「防火區劃」即地下1樓之現況有防火
門與圖面不符之部分,原告雖以:此係檢查人之筆誤,而未在簡圖上註明此道防火門之存在,惟此項疏忽並非「無防火門卻記有防火門」,而係「有防火門卻漏未記載致簡圖上為無防火門」,其「防火區劃」仍屬「合格」之情形,故原告簽證檢查內容為「防火區劃-合格」,與事實並無不符等情為主張。惟以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是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職是,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原告在其檢查範圍內,並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或命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改正。經查,本件就「防火區劃分」之部分,原告未於簡圖上註明防火門之存在,是此部分簽證內容確未能如實反應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尤以原告在其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有關「專業檢查人綜合簽證意見及簽證欄」中既係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定,請准予備查」欄位(本院卷第24頁),足認系爭建物於原告檢查時之狀況,與建築完成時原核准圖說已有變動,則究有何項具體變動,以原告身為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與簽證,自應依規定將變動部分確實標示,以供被告未來複查時進行審核,否則被告將如何得知系爭建物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狀況,是原告未於簡圖上註明防火門之存在,自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而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檢查簽證之立法意旨,當係簽證不實之實質違規,而非得由原告以「筆誤」、「檢查結果仍屬合格」等情而得免責。
㈣從而,原處分認定「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紀
錄簡圖不符」部分,係因建築物使用人閎暉公司於檢查後重新室內裝修之結果,並非檢查簽證當時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檢查簽證固無不實;惟原告就「防火區劃」即地下1樓之現況有防火門與圖面不符之部分仍係簽證不實,再者,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6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是原告就防火區劃部分簽證不實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防火區劃」即地下1樓之現況有防火門與圖面不符之簽證不實部分所為之主張,既無可採,自係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依法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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