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露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露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露英於民國100年6月間,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某企業正招募行政助理,即依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王露英明知該「JACKY」極有可能為某犯罪集團成員,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重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該「JACKY」所屬詐騙集團出面取款之車手,並收受「JACKY」所提供之三星牌手機1支,作為聯繫取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暱稱「 林紫涵 」之女子,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著手向先前假藉交往名義成功行騙多次之 陳志豪 謊稱需補足6萬元坐檯業績云云,惟陳志豪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依警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紙袋內裝60張千元玩具紙鈔及15元硬幣(合計10元1枚,5元1枚),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與該詐騙集團所指定前來取款之王露英見面,旋於交付之際,為一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得悉上情。
二、被告王露英於警詢、偵查中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正向告訴人陳志豪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紫涵,當天叫伊去的人是叫「 佳佳 」,伊是10
0年6月21日去應徵行政助理,是在 江子翠 的麥當勞與一個叫「JACKY」的男子見面,「JACKY」給伊一支白色三星手機,告知翌(22)日中午後出門會有人接洽。到了翌日下午
5時許,有個叫「佳佳」的女子打電括過來,要伊到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去向一個男的拿東西,「佳佳」還說今天薪水就是5,000元,等拿到東西之後,會再講後續的內容,伊根本不知拿到的牛皮紙袋裡裝的是錢,伊不知道這樣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豪接到自稱「林紫涵」之女子電話,謊稱需補足
6萬元坐檯業績云云,以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惟因告訴人警覺有異而未得逞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作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聯繫用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4頁、第104頁),另有告訴人所交付之玩具紙鈔、硬幣與牛皮紙袋照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亦自承按指示取款,足認被告有分擔本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然取款未遂,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辯解,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徵者為行政助理,其應徵經過為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在江子翠的麥當勞與一個叫「JACKY」的男子見面面試,「JACKY」給被告一支白色三星手機,告知翌(22)日中午後出門會有人接洽,並要求被告將被告自有之手機內存有「JACKY」的電話刪除。到了翌日下午5時許,有個叫「佳佳」的女子打電括到白色三星手機過來,要被告到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去向一個男的拿東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惟面試地點不擇於未來上班場所,反假速食店進行面試,如何能使求職者得悉工作場所概況?而面試人員「JACKY」尚未向被告表態是否錄取,即交付被告行動電話1支,以備隨時連繫之用,又要求被告將手機中有關「JACKY」來電全數刪除,亦與一般公司行事聯繫方式不合,且單純取物1次,即可獲得5,000元重酬,也與一般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衡諸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再參酌被告自承有保險、資源回收等工作經驗與高職畢業之智識,難認被告對於其雇主種種可疑行徑,有何信賴其不違法之基礎。況被告亦自承:「(問:為何你當時不敢給他們你自己的手機)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成為他們正式員工,當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工作細節。(問:你是否覺得對方這樣做很奇怪?)我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但是我想說我也都點社會經驗,如果是色情,我可以拒絕,我是一時財迷心竅,想到有5,000元可以賺。我是想說瞭解工作內容,我自己可以判斷。」,顯見其已經對雇主之行為感到懷疑,應可預見雇主之行為涉及不法犯行,然其感到懷疑後,竟未停止參與,為5,000元之不法利益,猶同意出面取物,足徵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JACKY」、「佳佳」、「林紫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JACKY」、「佳佳」、「林紫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告訴人警覺有異而未得逞,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僅坦承依指示收取財物,惟否認涉犯詐欺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共同被告「JACKY」所有,提供被告用以聯繫取款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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