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 黃賢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12、8080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賢仁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一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贓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年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獄,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於97年10月15日因攜帶兇器竊取自小貨車,同日為警查獲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又因竊取汽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黃賢仁猶不知警惕,與王 俊翔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 王俊翔 負責把風,黃賢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李 信宏 等人之車輛(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所使用之工具,竊取之車輛、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以平均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得贓款則由2人朋分花用。
三、黃賢仁於99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竊取附表一編號6之車輛得手,正啟動引擎欲駛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供該次竊取車輛所使用之備用鑰匙1支、六角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等物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劉錦峰 」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時,接續在文件上偽簽「劉錦峰」之署名及蓋指印(偽造之文件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使劉錦峰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劉錦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劉錦峰個人資料比對後,始查悉上情。黃賢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於短短數日內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四、王俊翔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黃賢仁乃又與王俊翔一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5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查扣黃賢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竊取車輛所用之改裝工具3支、美工刀1支等物。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賢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仁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信宏 、田 詠丞 、王 又尼 、 黃宣凱 、 郭豐日 、 謝致華 等人證述受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逮捕現場照片、事後現場查證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及備用鑰匙1支、六角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改裝工具3支、美工刀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改裝工具、美工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訂罰金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劉錦峰」之署押,係表示簽名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思,而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峰」之署押,亦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劉錦峰」署押,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司法機關存查而行使,使劉錦峰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劉錦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劉錦峰」之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資料文件上偽造「劉錦峰」之署押,亦使劉錦峰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劉錦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
1.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翔就此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2.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筆錄有偽造行為,惟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犯行,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偽造「劉錦峰」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劉錦峰」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劉錦峰」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二編號3、5、6所示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偽造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5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樹寰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6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法就上開自首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分別適用
累犯及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竊取車輛轉售牟利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由同案被告王俊翔負責把風,被告負責持工具竊取車輛,嗣並冒他人名義簽名、捺指印之犯罪手段;被告未婚、平時獨自居住、以製作茶業為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取車輛致被害人無法使用,造成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以⑴、扣案之改裝工具3支、美工刀1支等物,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備用鑰匙1支、六角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等物,係供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⑵、又以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偽造之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私文書,既已向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而未就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僅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王俊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並以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而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竊盜前科,又於97年10月15日因攜帶兇器竊取自小貨車,同日為警查獲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仍未見任何警惕,猶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之3日即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之短短3個月期間,先後為5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尚未執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自85年間起即屢犯竊盜案件,甚至在9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執行前,又於9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3日短短數日間,再犯本件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陳稱:「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量刑過重,且宣告強制工作亦屬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地│竊取方式、車輛│罪刑│├──┼──────┼───────┼───────┼───────┤│1│99年8月18日│高雄市鼓山區裕│以客觀上足以對│黃賢仁共同犯攜│││凌晨2時30分│興里裕興路123│人之生命、身體│帶兇器竊盜罪,│││許(被告與王│號旁│、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俊翔均自首)││,具有危險性可│刑陸月。扣案之│││││供兇器使用之改│改裝工具參支、│││││裝工具3支、美│美工刀壹支均沒│││││工刀1支竊取李│收。│││││信宏使用之車牌││││││ZN-9892號自用││││││小客車1輛││├──┼──────┼───────┼───────┼───────┤│2│99年8月19日│嘉義市西區友忠│以客觀上足以對│黃賢仁共同犯攜│││凌晨3時26分│路476號前│人之生命、身體│帶兇器竊盜罪,│││許(王俊翔自││、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首)││,具有危險性可│刑柒月。扣案之│││││供兇器使用之改│改裝工具參支、│││││裝工具3支、美│美工刀壹支均沒│││││工刀1支竊取田│收。│││││詠丞所有之車牌││││││4651-XW自用小││││││客車1輛││├──┼──────┼───────┼───────┼───────┤│3│99年8月21日│高雄市左營區文│以客觀上足以對│黃賢仁共同犯攜│││凌晨2時30分│守路61號旁│人之生命、身體│帶兇器竊盜罪,│││許(被告與王││、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俊翔均自首)││,具有危險性可│刑陸月。扣案之│││││供兇器使用之改│改裝工具參支、│││││裝工具3支、美│美工刀壹支均沒│││││工刀1支竊取王│收。│││││又尼使用之車牌││││││2513-GP號自用││││││小客車1輛││├──┼──────┼───────┼───────┼───────┤│4│99年8月21日│高雄市左營區菜│以客觀上足以對│黃賢仁共同犯攜│││凌晨4時30分│公里重立路218│人之生命、身體│帶兇器竊盜罪,│││許(被告與王│號對面│、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俊翔均自首)││,具有危險性可│刑陸月。扣案之│││││供兇器使用之改│改裝工具參支、│││││裝工具3支、美│美工刀壹支均沒│││││工刀1支竊取黃│收。│││││宣凱所有之車牌││││││7399-PA號自用││││││小客車1輛││├──┼──────┼───────┼───────┼───────┤│5│99年8月24日│高雄市仁武區灣│以客觀上足以對│黃賢仁共同犯攜│││凌晨4時許(│內里鳳仁路77之│人之生命、身體│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俊翔│3號前│、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均自首)││,具有危險性可│刑陸月。扣案之│││││供兇器使用之改│改裝工具參支、│││││裝工具3支、美│美工刀壹支均沒│││││工刀1支竊取郭│收。│││││豐日使用之車牌││││││0229-MA號自用││││││小客車1輛││├──┼──────┼───────┼───────┼───────┤│6│99年9月3日凌│嘉義市西區保安│以備用鑰匙1支│黃賢仁共同犯攜│││晨4時許│四路6號前│、棉質手套1雙│帶兇器竊盜罪,│││││、客觀上足以對│累犯,處有期徒│││││人之生命、身體│刑捌月,應於刑│││││、安全構成威脅│之執行前,令入│││││,具有危險性可│勞動場所強制工│││││供兇器使用之六│作參年。扣案之│││││角扳手1支竊取│備用鑰匙壹支、│││││謝致華使用之車│六角扳手壹支、│││││牌3296-JX號自│棉質手套壹雙均│││││用小客車1輛│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劉錦峰」署押之文件│偽造之署押│├──┼─────────────┼─────────┤│1│99年9月3日上午11時42分警詢│簽名2枚、指印8枚│││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40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2│扣押筆錄(同上卷第29-31頁│簽名2枚、指印2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9│簽名3枚、指印3枚│││頁)││├──┼─────────────┼─────────┤│4│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5頁)││├──┼─────────────┼─────────┤│5│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77頁)││├──┼─────────────┼─────────┤│6│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