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新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汪新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汪新鳴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陰天、夜間、視距良好,該路段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政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汪新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陳政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致陳政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雙手擦傷、臉部擦傷)。汪新鳴於肇事後,旋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該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政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因汪新鳴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汪新鳴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緯證述之情形均相符合(偵卷第五、六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四、十六至二一、二三、二七至三三頁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十頁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案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是依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屬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卷第二三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簡上卷第二三、二七頁參照),另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陳訴狀一紙在卷足憑(簡上卷第二六頁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