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婕涵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銘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方 東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訴人即被告 蔣春益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嶧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志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重義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2、1138、1437、1471、192
6、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婕涵、 方東隆 、蔣春益、林秉嶧部分及 王志成 被訴加重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婕涵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東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春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秉嶧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蘇建銘、王重義有罪部分及王志成被訴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
王志成上開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七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東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蔣春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蔡婕涵係 蔡進 添之么妹,知悉 蔡進添 因從事黃金收購買賣、經常獨自一人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竟萌生歹念。於98年9月底,蔡婕涵向方東隆提議「可以去搶一位做地下黃金買賣很有錢的人」、「從事地下黃金買賣常有大筆金錢進出,都在中華東路領款,住在高雄縣湖內鄉。」、「週一、四、五這幾天出入的錢會比較多。」、「搶他就有錢了。」等訊息,並帶同方東隆前往蔡進添住處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指出蔡進添住居處及蔡進添所駕駛黑色福特廠牌2000CC(車牌末4碼為5312)自小客車供方東隆辨識、確認。二人形成共同強盜蔡進添之謀議。繼方東隆將上情告知 黃江 正(在逃,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並謀議共同強盜財物,黃江正聞言後表示需有人手參與,方東隆遂再找王志成參與,並由王志成找蔣春益、林秉嶧二人加入,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蔣春益及林秉嶧乃決定共同強盜蔡進添財物。
二、謀議既定,於98年9月底某日,為查探蔡進添之日常生活作息,方東隆即帶同蘇建銘前往蔡進添前開住處,讓蘇建銘看清楚蔡進添住居所、記住蔡進添所駕駛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之車型、位置,告知蘇建銘預謀強盜駕駛該車者之財物,指示蘇建銘跟蹤該福特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行蹤,藉以預備進行強盜犯行。繼蘇建銘依囑跟蹤三次後,未獲具體成效即未再行跟蹤,改由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5人,分工續行跟監蔡進添行蹤,且為方便跟監,於同年10月底間某日,由林秉嶧以蔣春益所交付的GPS追蹤器(下稱GPS),暗中裝置在蔡進添所駕駛之黑色福特自小客車上,有效掌控蔡進添行蹤;其間,經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5人多次共同討論作案細節後,蔣春益要林秉嶧購車以備作案使用,林秉嶧遂透過電腦網路,以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購得裕隆廠牌、CEFIRO、銀灰色3000CC權利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將車體顏色委由不知情之 陳炳志 改漆為黑色,作為作案或跟監之車輛,並在軍品店購置綠色頭套供作案使用。於同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蔣春益復駕車載同林秉嶧前往高雄縣○○區○○街與安民街口,竊取 李水生 所有停放路邊黑色舊款CEFIRO自小客車上、號碼「ZE-6402」之車牌0面,供懸掛於上開用以作案及跟監之車輛上使用。
三、於同年11月3日,蔡進添將其座車更換為白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6826-XC」自小客車,蔡婕涵得知後,將蔡進添換車之事告訴方東隆,並帶引方東隆前去指出蔡進添新購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之車型、位置供方東隆辨識、確認無誤,方東隆返回將上情告知黃江正等人後,林秉嶧遂伺機將原裝置在上開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上之GPS拆下,改裝置在車牌號碼「6826-XC」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續行掌握跟監蔡進添行蹤。於同年11月間,為掌握蔡進添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826-XC」自小客車之行蹤,王重義受黃江正之邀,以參與預備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故意,駕車載同方東隆、黃江正共3人進行跟蹤蔡進添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826-XC」自小客車2次;王重義復經黃江正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夥同方東隆,2人駕車在高雄縣岡山鎮漁市場附近某處,由王重義下車、持方東隆所交付足資為兇器之「十字鏍絲起子」竊取 王簡燕祝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日產(NISSAN)廠牌車上之「YZ-5812」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方東隆將該竊得車牌兩面交給黃江正,預備與上開「ZE-6402」之車牌輪流供作案及跟監車輛時懸掛使用。
四、其後,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依蔡婕涵所提供之訊息,在每週一、四、五等時日,不定期相約,駕車跟監掌握蔡進添行蹤,並攜帶由蔣春益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具殺傷力子彈1發)、足資為兇器之電擊棒2支(分屬黃江正與蔣春益所有)、無線電1具(蔣春益所有)、鐵鎚1支、綠色頭套、手套(均林秉嶧所購)等作案工具,準備隨時伺機作案。
五、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8時許,經林秉嶧以電話聯絡、相約依計劃作案後,蔣春益即至台南市○區○○街○○○號與林秉嶧會合,由蔣春益駕駛「ZE-6402」車搭載林秉嶧前往台南市觀海橋下停車場等候,約10分鐘後(約上午9時許),王志成、黃江正由 方東隆依 約駕車載抵該處會合,繼方東隆依計劃獨自駕車離去後;黃江正及王志成隨即坐上「ZE-6402」車,由蔣春益駕駛「ZE-6402」車,林秉嶧坐於車右前座,黃江正、王志成分坐於車後座兩側,車內備有上開作案工具。隨後蔣春益駕車沿臺南市○○○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合作金庫」附近,將車停在中華路369號北平烤鴨店前等候蔡進添出現,約30分鐘後,未見到蔡進添前來,此時林秉嶧拿出GPS查尋得知蔡進添的「6826-XC」自小客車位置在臺南市內,渠等遂驅車趕到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看對面「兆豐銀行」附近,亦未發現蔡進添的「6826-XC」自小客車在該處,之後林秉嶧透過GPS顯示,得知「6826-XC」自小客車位置在臺南市○○○路「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蔣春益等人旋駕車前往確認,於車行經過臺南市○○○路「中國人理容院」時,看見「6826-XC」自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場內,確定蔡進添在該處按摩後,蔣春益等人經過討論決定先找地方休息,蔣春益乃駕車到台南市體育公園內停車場休息(休息約1至2小時),其間,林秉嶧約5至10分鐘即會撥打GPS掌握蔡進添車輛移動訊息。於同日約14時許,林秉嶧由GPS發現蔡進添車輛移動到臺南市○○路「兆豐銀行」,於是蔣春益等人隨即驅車前往「兆豐銀行」對面忠義路二段41號前,觀察蔡進添行蹤,約20分鐘後(14時40分許),看見蔡進添與銀行保全人員從「兆豐銀行」提著2只重物袋上「6826-XC」自小客車,黃江正等人研判蔡進添應是提領現金,蔣春益隨即發動車輛前往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等候,約1分鐘後,蔡進添駕駛「6826-XC」自小客車到達「寶信鐘錶行」店前路邊,黃江正等四人見狀旋戴上「綠色頭套」,俟蔡進添停車按鳴汽車喇叭通知 李德芳 (寶信鐘錶行負責人、蔡進添之姪)由鐘錶店內出來,協助蔡進添將暗紅色旅行箱(內裝有現金52,362,100元)從車後行李箱搬運到車旁地面時,蔣春益立即駕車趨近停在蔡進添所駕車輛後方,林秉嶧、黃江正、王志成三人隨即下車(蔣春益留在車上接應),林秉嶧手持電擊棒1支迅速將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拔除下、放回「ZE-6402」車上,另王志成持蔣春益所提供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1發)靠近蔡進添身邊,黃江正、王志成二人即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手段欲強行取走蔡進添與李德芳手中搬運之暗紅色旅行箱,雙方發生拉扯,此時 林美志 (李德芳之妻)見狀從店內衝出,欲制止黃江正及王志成搶走上開旅行箱而參與拉扯,王志成即另起傷害之犯意,開槍擊中林美志右小腿,林美志當場受傷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槍傷併腓腸肌及腓骨部份損傷斷裂,腓長肌部份斷裂、後脛動脈斷裂」之傷害。現場頓時陷於混亂,蔡進添、李德芳已不能抗拒而任令黃江正及王志成二人搶走上開暗紅色旅行箱,蔡進添見狀衝向「6826-XC」自小客車欲駕車離去,黃江正見狀隨即強行打開「6826-XC」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將放在該車後座之草綠色帆布袋(內裝有現金25,000,000元)搶去安置於「ZE-6402」車上,王志成則與林秉嶧協同將搶到手之暗紅色旅行箱推上「ZE-6402」車上,強盜得逞後,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三人迅登上由蔣春益駕駛之「ZE-6402」車,急駛離去。
六、離開現場後,蔣春益駕車由臺南市○○路現場往北直行,右轉五妃街後,再右轉至健康路170巷右轉由北向南,車行途中,林秉嶧將暗紅色旅行箱及草綠色帆布袋內所裝的上開現金取出清空,將現金放置在駕駛座右前方。繼蔣春益駕車左轉健康路由西向東行駛,右轉大同路2段,再右轉走機場便道、右轉省道台1線往南接86號快速道路,再接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其間,蔣春益不斷提醒注意前後方有無警車追來,並指示林秉嶧以電話聯絡方東隆前來接應,林秉嶧旋以電話通知方東隆告知「過手了」(台語發音、即強盜得手之意)。待經過永康交流道後接上國道8號由西向東繼續往新化方向行駛,再下台南縣新化科學○○○區○○道後,右轉新港社大道走堤防產業道路小徑前往一處便橋迴轉,此時在車後座之黃江正、王志成2人將原裝錢用之暗紅色旅行箱及草綠色帆布袋丟棄到臨近溪流中,待上開旅行箱及帆布袋順著水流向溪底後,渠等才開車離開。嗣繼續駛回河堤便道,上大洲2號橋左轉前往約定地點與方東隆(駕駛草綠色TOY
OTA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會合後,方東隆開車跟在蔣春益車後,順著河堤便道前往蔣春益租用之工寮,到達後,王志成將其持用之改造手槍交還給蔣春益,林秉嶧則將作案用GPS1具、電擊棒2支、鐵鎚1支及車牌0面(ZE-6402、YE-5812各2面)也交給蔣春益。繼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 黃江正朋 分贓款,將強盜所得贓款共計77,362,100元概分成6份,即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方東隆、蔡婕涵6人各分得1份,當場林秉嶧、蔣春益、王志成3人各分得贓款約1,300萬元,黃江正則交付贓款1,000萬元給方東隆,囑咐方東隆先拿部分贓款分給蔡婕涵(其後方東隆確分配550萬元予蔡婕涵),並表示方、蔡二人應分配未獲交付款項(約1,600萬元)的部份,由黃江正暫先保管,待他日適當時機再交付餘款。分完贓款後,蔣春益將作案工具(改造手槍1支、GPS1具、電擊棒2支、鐵鎚1支、車牌0面及放在車上無線電1台等物),一併整理後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帶走,繼由方東隆開車搭載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黃江正離開工寮,分途各自返回。
七、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蔣春益自行開車載同上開作案工具(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處(蔣春益親戚之土地、蔣春益之兄在該處養雞),將作案工具悉數拋入土地邊沿之大水溝內棄置;林秉嶧則於案發後迅將供作案用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即「ZE-6402」車)再改漆回原銀灰色後,懸掛上原有「1298-GK」車牌,與蔣春益共同將上開作案車輛駛至台中市○○路○段路邊棄置,數日後,林秉嶧認為台中市距台南太近,乃又自行前往台中將作案車輛逕自開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路旁棄置,並當場將「1298-GK」車牌卸下,攜回臺南市後丟入四草大橋下大海中。
八、搶案發生後,警方(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相關警務人員加入支援)迅組成「1123專案」,動員大批警力投入追緝作案歹徒,經調集相關路口監視器進行蒐證,並比對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及坊間人士提供情資,分析研判後,警方人員於99年1月13日在檢察官指揮下,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號蘇建銘居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蘇建銘於實施偵查之員警尚未發現前,自動交出由方東隆攜往該處交由蘇建銘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包含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4顆)(該子彈原為黃江正所有、於9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下旬間某日交付予方東隆,方東隆再寄放蘇建銘處)而自首;同日警方並依法拘獲蔡婕涵、方東隆等人到案;於同年月15日,警方循線執行拘提蔣春益、王志成到案;嗣警方人員於同年月18日、28日分別依法拘獲王重義、林秉嶧到案。
九、於99年2月2日警方人員在林秉嶧帶引下,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路旁尋獲作案車輛(即作案時所用懸掛「ZE-6402」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警方在蔣春益帶引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旁大溝渠內,撈獲作案工具: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支、電擊棒2支、無線電1具、GPS1具、「ZE-6402」車牌0面、「YZ-5812」車牌0面、鐵槌1支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㈠被告蔡婕涵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供稱:「蔡婕涵應該知道我要去行搶」等語係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方東隆與蔡婕涵共同謀議行搶蔡進添(詳如下蔡婕涵及方東隆有罪部分論述),共同被告方東隆供稱:「蔡婕涵應該知道我要去行搶」等推測之詞,係以其二人事前謀議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仍得作為證據,被告蔡婕涵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供稱:「蔡婕涵應該知道我要去行搶」等語係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㈡另被告蘇建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偵訊筆錄記載「蘇建銘應該知道是子彈」等語,係屬證人推測之詞,依據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依據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方東隆所為「蘇建銘應該知道是子彈」等語,確係屬證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0年4月14日審理時裁示在案(見本院卷㈣第六頁正、背面)。
二、被告蔡婕涵及蘇建銘之辯護人均主張:用以證明被告蔡婕涵及蘇建銘犯罪之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之警詢之供述,因起訴書並未引用,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一0四頁)云云。惟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既將證人警詢之供述連同其他證據一併移送法院審理,則證人警詢之供述亦屬檢察官據以起訴證據之一部分,不因起訴書未引用而予排除。被告蔡婕涵及蘇建銘之辯護人均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王重義之警詢之供述,因起訴書並未引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取。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0年4月14日審理時裁示在案(見本院卷㈣第六頁背面)。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東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重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證人王重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王重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就被告方東隆而言,證人王重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指公務員例行製作之文書而言,本件「警製偵查報告」並非例行之文書,故不符合本條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王志成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警詢時之秘密證人A1及B1(本院卷㈡第一0五頁),經查:證人A1及B1曾向警方表示匿名檢舉本件強盜案之犯嫌,以供警方破案之用(見本院卷㈢第三十三至四十頁),至秘密證人A1及B1上開警詢之供述,並未經公訴人援引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復本院略以:「經查A1及B1非本案之證人,亦非證據方法,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礙難提供(真實姓名對照表)」,有該局100年2月18日刑偵八(三)字第10000223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二頁),又本件公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之證據方法均未引用證人A1及B1於警詢之供述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二頁)。參諸以上各節,被告王志成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警詢時之秘密證人A1及B1,並無必要。惟被告王志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見本院卷㈣第7頁),故本院將秘密證人A1及B1之警詢供述,列入證據調查。
六、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檢察官上訴是否已逾期:被告林秉嶧之辯護人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內容主張檢察官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等語,惟該紙送達原審檢察官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其右下方送達時間欄位之年月日午時分空白,且雖右側送達人簽章之欄位蓋有「法警99.12.15 林文雯 」圓戳章字樣,惟細查之其上日期原蓋係為99.12.08字樣,係經人事後將「08」以修正帶塗去手寫改為「15」,足以究係何人塗改?究否系有權塗改之人所為?因何故為何塗改?檢察官究為民國99年12月8日抑或是同年月15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書?是否仍舊沿襲以往陋習作法,實非無疑,此攸關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理應先予釐清云云。查本件經證人林文雯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收受判決的章」、「我們有些文書收回來的時候,檢方那邊會放比較久才一起讓我們拿回來,我送達給檢察官,可能檢察官沒有馬上退還給我,例如十二月八日那件,是我十二月八日送過去,如果我確定是十二月八日送的,我就會蓋上八日的章。本件我是十五日送的,而回證是一起處理,因為本案的上一件是十二月八日送的,所以我才會在蓋本案(十二月十五日)的時候,忘記調整章戳上日期(而蓋十二月八日之戳章)。」、「並沒有人要求塗改送達印章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0頁),並提出送達文件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足見本件送達證書上送達人日期經塗改,係因送達之法警林文雯未調日期章,發現後才加以塗改更正所致,本件原承辦檢察官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無不合,被告林秉嶧之辯護人徒以送達證書上送達人法警林文雯送達日期章上之日期經塗改,本件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並非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而抗辯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已經逾期,故其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蔡婕涵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婕涵有何共謀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透露被害人蔡進添之經濟狀況,蔡進添換車之事係伊與別人聊天時提到,被告方東隆在旁聽見,並非伊故意告知被告方東隆的,且被告蔡婕涵告知被告方東隆被害人蔡進添是作黃金買賣生意之時,被告方東隆尚未決意為本件強盜犯行,伊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且取得被告方東隆所交付之贓款500多萬元,係因害怕若拒絕不拿會遭人報復,始勉強收取,而共同被告方東隆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婕涵係與朋友泡茶聊天時不經意透露出蔡進添之行業,致被告方東隆了解蔡進添之經濟情況;被告方東隆係於十月中旬確定蔡婕涵所述屬實,方決定對被害人行搶,其他被告全係自行察看蔡進添經濟狀況後,方起意行搶,起訴書亦明確載明強盜蔡進添之謀議係於方東隆將線索告知黃江正後,嗣方東隆、王志成找足人手方決定強盜蔡進添,始有謀議可言。且蔡婕涵對於被告方東隆是否尋找三人以上強盜,是否攜帶兇器犯案等情,均無所悉,乃其他被告為犯罪行為另行起意,非被告蔡婕涵所得預見。又蔡婕涵未下手實施,又非累犯,判處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婕涵與方東隆平日並無正當職業,被告蔡婕涵以賭博
所得為生,被告方東隆則以賭博及經營賭場為生(見警卷第三頁、六十頁),方東隆並因積欠賭債而向蔡婕涵借貸,蔡婕涵則曾因詐賭而請方東隆在賭場保護(見警卷第六十一頁)等情因而結識。九十八年九月底蔡婕涵向方東隆提議去搶蔡進添,並說「蔡進添很有錢,搶他就有錢了」、「蔡婕涵提議去搶蔡進添」,業據方東隆供明在卷《見一一三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二八八頁、第三四六頁》,互核蔡婕涵供稱「九十八年八、九月份時...方東隆之友人『十八仔』提起蔡進添之經濟狀況不錯,我說他是在作黃金買賣,因此方東隆等人才知道蔡進添之經濟來源。」、「大約在那次泡茶後半個月我曾與方東隆開車經過蔡進添家...我順口說出蔡進添的車子在那邊,指給方東隆看,我並抱怨蔡進添的錢都花在女人身上,我向他借錢卻不借我」《見偵字第九九六號(下稱偵一卷)第二九六頁》,足認被告蔡婕涵確曾提議行搶蔡進添,並得方東隆之首肯,蔡婕涵與方東隆實於上述九十六年九月底即已達成共同強盜蔡進添之謀議。至蔡婕涵雖又供稱:「方東隆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處理他,我有告訴方東隆說蔡進添是我二哥,錢也不是他的,他只是臭屁,所以不要搶他」等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解於其與方東隆上開強盜謀議之成立。再參以方東隆供稱:「我與蔡進添不熟,是蔡婕涵跟我提起蔡進添之日常作息、住居所我才知道」;「是蔡婕涵跟我說蔡進添開的是黑色的福特,住高雄縣湖內鄉,該處也是蔡婕涵帶我去的,之後蔡進添銀色賓士車也是蔡婕涵告訴我的」(見警卷第七十頁、第八十一頁)等語,蔡婕涵既於提議行搶蔡進添後,尚且提供蔡進添日常作息、住居所、所駕車輛之特徵及換車之資訊予方東隆,以便方東隆及其他共犯跟監及下手行搶,益徵其二人有共同行搶蔡進添之謀議,至為明確。被告蔡婕涵上訴意旨以其係與朋友泡茶聊天時不經意透露出蔡進添之行業,致被告方東隆了解蔡進添之經濟情況,其無起訴書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蔡婕涵供稱:「98年11月間方東隆說:蔡進添換
車了,伊問如何得知,方東隆回說原先那部黑色福特有放追蹤器,意思是說他們有在跟蹤蔡進添的行蹤,伊跟方東隆說不要作了,因為錢不是蔡進添的,方東隆回答說他也不想做了,但其他參與犯案之人不肯罷手,伊與方東隆在案發前一晚喝酒時, 伊有 向方東隆再度提起蔡進添那件事不要再做了,方東隆也一樣說其他犯案的人沒有打算退出,蔡進添已被鎖定,案發後過一天晚上方東隆約伊到台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附近「南洋風情咖啡廳」,方東隆跟伊說這次搶了7千7百萬,分成七份,當時伊有跟方東隆說,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而且還開槍打到人,方東隆說他沒有辦法控制,因為他不在現場,方東隆告訴伊這贓款伊可分得1千萬,伊反問為什麼只有分得1千萬,還有7百多萬在何處?方東隆說那部份的錢都是用來購買槍械、做案車輛、裝置追蹤器及零星花費使用,再隔天方東隆就先拿了二百萬給伊,後來再陸續再拿了二百五十萬給伊,又從伊應得之一千萬內扣除要給另一名中槍之共犯的八十萬,如果這樣再加上伊與方東隆共同簽賭所花用金額大約七十萬,方東隆給伊的錢總數應有達六百萬,方東隆曾說尚欠伊四百七十萬,要等到另一名搶犯從大陸回來後才能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九七頁),被告蔡婕涵既於事後分取贓款時,以「方東隆跟伊說這次搶了7千7百萬,分成七份」,被告蔡婕涵並質疑「分得1千萬,還有7百多萬在何處?」,方東隆告之「那部份的錢都是用來購買槍械、做案車輛、裝置追蹤器及零星花費使用」,足認被告蔡婕涵對於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分贓之方式,並對於共犯等用以作案工具包括「槍械、做案車輛、裝置追蹤器」等情,均瞭然於胸,並非一無所悉。被告蔡婕涵上訴意旨指稱:「蔡婕涵告知被告方東隆情資時,對於被告方東隆是否尋找三人以上強盜,是否攜帶兇器犯案等情,均無所悉」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蔡婕涵自方東隆處分得贓款五百三十萬元後(共分得五
百五十萬元,惟有二十萬元係方東隆簽六合彩之賭資),以一百萬元匯給蔡進添之子 蔡明昌 大陸戶頭,另外二十萬元在其家中交給蔡明昌,拿九十六萬元給方東隆開設賭場用,其他三百萬元,賭六合彩輸掉了,...蔡明昌賭棒球輸很多錢,所以要去大陸作飲料店的生意,我說我那邊還有一百多萬元,叫他先拿去(原審卷㈠第六十九至七十頁),被告蔡婕涵事後朋分贓款並將大部分贓款花費用完畢,若被告蔡婕涵辯稱:「係因害怕若拒絕不拿會遭人報復,始勉強收取」屬實,豈有可能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案發後所分得之贓款五百三十萬元,於本案九十九年一月間經拘提到案時,短短
二、三個月期間,即已全部用罄?足見蔡婕涵辯稱:伊未參與強盜犯行,係因害怕若拒絕不拿會遭人報復,始勉強收取一節,係脫免刑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稽。被告蔡婕涵與被告方東隆達成強盜蔡進添之謀議後,被告方東隆乃將線索告知黃江正,並擬定強盜計畫,找齊其他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等人手強盜,復 於事成 之後,接應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黃江正等逃逸,被告方東隆與黃江正、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蔡婕涵與除方東隆以外之其他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及黃江正並無謀議,惟被告方東隆既與共犯黃江正、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蔡婕涵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強盜之謀議係於方東隆將線索告知黃江正後,嗣方東隆、王志成找齊人手,方決定強盜蔡進添,始有謀議可言,被告蔡婕涵提供情資之行為,亦非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即非正當,無可採信。
㈤被告蔡婕涵既與被告方東隆達成本件加重強盜之謀議,並推
由被告方東隆及方東隆所找尋之共犯黃江正、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下手實行,事後並自被告方東隆處分得贓款五百三十萬元,則被告蔡婕涵為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共犯,至為明確。
貳、被告蘇建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銘雖坦承曾應被告方東隆之要求,駕車跟蹤被害人蔡進添之車輛3次,以及經警搜索其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加重強盜及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無法掌握被害人的行蹤,所以其跟蹤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嗣後之強盜犯行並無助益,且被告方東隆並未告知伊跟蹤之目的係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故伊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另被告方東隆將上開7顆子彈交給伊時,係放在1個紙杯中,並未告知伊內裝有子彈,故伊並不知道被告方東隆所交付者係子彈,伊並無寄藏子彈之犯意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有心動想參與,希望可以分到一些錢,所以方東隆才叫伊去跟縱車」,惟此乃被告之虛言,不能以此即視為被告之犯意。其並無強盜之意思而監控被害人,另寄放子彈之事實非在方東隆交付時即知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建銘於偵查中自承:「伊受方東隆指示去跟蹤被害人
蔡進添車輛前的1至2天,方東隆有向伊說計劃要搶劫,伊當時有心動想參與,希望可以分到一些錢,所以方東隆才叫伊去跟蹤車輛,確定車輛的行蹤;第一次是方東隆帶伊去高雄縣○○鄉○○路附近,第二次是自己去該處跟蹤;方東隆有指出是福特黑色自小客車的車型及位置,讓伊看清楚;方東隆有說該車會前往中華東路某家銀行領錢,要伊前往監視跟蹤,但要注意該車也會去別的地方;方東隆約2個月前有打電話叫伊去尋找白色豐田汽車CAMRY車型2000cc車輛,竊取該車種2面車牌,還強調要偷外縣市的車牌,才不會被警方馬上查緝到」、「我確定方東隆叫我去跟蹤車輛就是要預謀搶劫等語(見偵二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我(跟監)有時會跟方東隆拿加油錢,拿過2、3次每次都約新台幣500或1000元」(見偵二卷第二0四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9月底被告蔡婕涵跟伊說蔡進添很有錢,搶他就有錢了,過沒幾天伊就帶被告蘇建銘至蔡進添高雄縣湖內鄉住所並跟被告蘇建銘說蔡進添駕一部黑色福特自小客車,叫被告蘇建銘掌握蔡進添的行蹤等語(見警卷第八十九頁)。依據上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互核相符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足認被告蘇建銘係以自己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意思,而為預備階段之調查被害人生活作息之行為。被告蘇建銘既供稱:我確定方東隆叫我去跟蹤車輛就是要預謀搶劫等語,並於每次跟監向方東隆領取500或1000元之加油款,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蘇建銘對於跟監蔡進添係預備強盜一節,知之甚詳。被告蘇建銘上訴意旨指稱伊不知跟蹤之目的係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又被告蘇建銘跟監掌握被害人之行蹤,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強盜,被告蘇建銘辯稱其此部分之犯行對強盜行為並無助益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是在住處客廳桌子下方
櫃子內之紙杯內拿出來交給警方查扣、我拿的時候知道是子彈,我叫方東隆自己將東西放客廳桌子下的櫃子內、方東隆好像有向我說,我知道是子彈(見偵二卷第二0一、二0二、二0三頁)。被告蘇建銘上訴意旨以:寄放子彈之事實非在方東隆交付時即知悉,伊並不知方東隆交付者為子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蘇建銘於被告方東隆請求寄放時,係「叫方東隆
自己將東西放客廳桌子下的櫃子內」,已據被告蘇建銘供述如上;若被告蘇建銘不知該物為子彈,何需要方東隆將之放於隱密之「客廳桌子下的櫃子內」,被告蘇建銘諉為不知,實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寄放在蘇建銘處的7顆子彈,是黃江正留下的;(問:蘇建銘知道這7顆子彈是黃江正的嗎?)蘇建銘知道,因為黃江正曾經在蘇建銘那裡聊天過,蘇建銘知道黃江正有子彈等語(見偵二卷第四0七頁),足認被告蘇建銘知道方東隆寄放者係黃江正留下之子彈7顆,至為明確。
被告蘇建銘辯稱其不知係子彈云云,乃避就之詞,並無可採。
㈣又在被告蘇建銘住處搜索扣得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後,認
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10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案(見警卷第四七0頁正反面)。綜上所述,被告蘇建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被告方東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東隆對於涉有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加重竊盜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婕涵供稱:「方東隆在案發後十來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我住處聊天時才告訴我行搶計畫,而也已作案完畢(見偵二卷第二八二頁)、共犯蔣春益、林秉嶧供稱之強盜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下稱偵五卷〉第九十四至一0一頁)相符,參以證人蘇建銘證稱被告方東隆要其跟蹤被害人蔡進添,及於案發後將7顆子彈寄放蘇建銘家中客廳桌下木櫃等情,已如上述,另王重義供稱:「我有與東隆一起去高雄縣岡山漁市場附近行竊自小客車車牌0面沒錯《見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下稱偵四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九十九頁)、作案車輛懸掛「ZE-640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他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七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模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一五九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一七0至一七九頁、偵五卷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四九0至四九五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二八至五三二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0三至五二四頁、第一八二頁),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具殺傷力等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915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四七一至四七二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方東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林秉嶧供稱:案發後,是我通知方東隆「已過手」,黃江正交代我通知方東隆來載我們,(作案)車子要先藏放,才不會被查獲,我們請方東隆載我們走(見本院卷㈣第三十八頁背面至三十九頁),則依上開共犯林秉嶧所供,被告方東隆不惟擘畫全部強盜過程、找齊參加人手、偷取車牌並參與跟監被害人,甚且事後接應其他共犯逃走,並分取贓款,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二、辯護意旨雖稱:方東隆不知共同被告林秉嶧在被害人車上裝設GPS導航器云云,而否認涉有妨害秘密犯行,惟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秉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方東隆曾一起同車去跟蹤被害人蔡進添,在車上時伊會操縱GPS追蹤器,以一台小的PDA連線,該PDA會發出「嗶、嗶、嗶」的聲音,作案前有討論過要以裝GPS的方式找到被害人的車輛,被告方東隆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足認被告方東隆應係知悉且有共同謀議以裝設GPS導航器之方式窺知被害人蔡進添之行蹤,被告方東隆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被告蔣春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春益對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妨害秘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與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方東隆、林秉嶧所供強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九十九頁)、作案車輛懸掛「ZE-640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他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七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模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一五九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一七0至一七九頁、見偵五卷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四九0至四九五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二八至五三二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0三至五二四頁、第一八二頁)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9156號鑑定書附卷可案(見警卷第四七一、四七二頁)。足認被告蔣春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蔣春益上訴理由以:被告蔣春益雖以GPS設在被害人車上,並據以得知被害人蔡進添之行車位置,但被害人之行車狀況並非「非公開活動」,被告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查:為掌控被害人蔡進添行蹤,方便行搶,被告蔣春益將GPS交付予林秉嶧裝置於被害人車上,偷窺被害人日常生活行程(包括被害人不欲為人知之提款及上理容院之私密行程均為被告蔣春益所知悉),已嚴重侵害被害人蔡進添之隱私,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蔣春益上訴理由以被害人之行車狀況並非「非公開活動」,被告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云云,並無可採。
伍、被告林秉嶧部分:訊據被告林秉嶧對於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妨害秘密及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四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其在本案中未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在行搶過程中共犯王志成及黃江正各持有一把槍,另一把槍則放置於車上(黃江正所有)(黃江正持有槍枝部分,詳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秉嶧則持電擊棒等情,業據被告蔣春益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二一九頁),故在作案過程中被告林秉嶧雖僅持有電擊棒而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惟其係利用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共犯王志成、黃江正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林秉嶧應對於王志成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負共犯之責任。被告林秉嶧辯稱:伊無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云云,並無可取。
陸、被告王志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除坦承涉有妨害秘密犯行之外,對於強盜、非法持有槍彈、持槍射傷林美志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僅參與案發前跟監被害人蔡進添之行為而已,案發前伊即表示不願意再參加,故案發當天被告沒有在現場參與強盜犯行,亦無開槍射擊林美志之犯行,係由伊介紹一位名叫「 林強 」(綽號 大頭強 )之人參與本件犯行;依據證人林美志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確認開槍者是何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林秉嶧、蔣春益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王志成沒有在現場參與強盜以及持槍射傷林美志之犯行云云,足認被告王志成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志成固提出照片一紙,指稱照片上之人即為林強(見
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並具狀稱:「林強曾居住於台南市○○路○○○號公寓大樓」(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等語,經本院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林強」是否居於上址,該分局以100年2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00002459號函以「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郡平路一八八號之公寓大樓查訪,經大樓管理員 方國良蘇榮彬 均表示並未見過林強,且查住戶名冊亦無該人(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則被告王志成所提出之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林強,該人是否為被告王志成所供經其介紹而參與本件強盜者,並無從查證。
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及林秉嶧迭於偵查中於具
結後證稱:被告王志成於案發當日一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等語,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⑴「(案發)當天是林秉嶧通知,我再去載黃江正及王志成到
觀海橋會合,當時早上9時許,...,當日即在工寮將贓款平分成6份(蔡婕涵、王志成、蔣春益、林秉嶧、黃江正跟我)」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
⑵「是由黃江正開車,蔣春益坐副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後方
,王志成坐中間,林秉嶧坐駕駛座後方。我們5人先坐車開往蔣春益住處,然後蔣春益和林秉嶧及王志成就帶著他們分得的贓款下車離去,黃江正繼續開車載我到新化;我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但案發後我們在工寮分贓時,王志成有說當時有開槍傷到人,我即反問王志成:「之前蔡婕涵不是有講過不要傷人嗎?」王志成回答我說:「沒有傷人不會過手(意指強盜得逞)」等語(見偵二卷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
⑶「當天上午9時多黃江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載他,之
後我再去載王志成,3人同車前往觀海橋附近,讓黃江正、王志成下車,之後我自己開車到新樓醫院照顧我母親,到當天下午3點多林秉嶧打電話給我說「過手了」,叫我去分錢工寮附近會合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八三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春益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⑴「...等到蔡進添的車子出現後,就由林秉嶧、王志成、黃江正三人下車行搶」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一九頁)。
⑵「王志成跟黃江正各持有1把槍,林秉嶧則持電擊棒,當時
是由黃江正先拖住蔡進添裝有金錢的袋子,王志成和林秉嶧則負責搶後車廂行李箱內的錢,並由王志成開槍射擊一位女子強盜財物。...由我、方東隆、黃江正、林秉嶧、王志成等人共同分贓,...,方東隆載我到我洲尾街172號的住處,讓我、林秉嶧及王志成三人下車,之後方東隆跟黃江正一起乘車離開,隨後我也開我姐姐名下的CAMRY自小客車載林秉嶧、王志成分別送他們二人回家」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二0頁)。
⑶「..當時是由方東隆開車載王志成及黃江正等前來,後來
黃江正及王志成就上了我所駕駛ZE-6402的車,...,見到蔡進添的車輛開到西門路寶信鐘錶行前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停在蔡進添的車後開始行搶,當時有小胖林秉嶧、黃江正跟王志成三人下車作案,我在車上接應,由林秉嶧持電擊棒、黃江正跟王志成兩人各持1把手槍,並由王志成開槍打傷被害人林美志,林秉嶧負責把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拔除放回ZE-6402車上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
⑷「...98年11月23日我有和黃江正、林秉嶧、王志成等人
去強盜蔡進添財物,當時由王志成開槍打傷女性被害人的右小腿」等語(見偵三卷第三七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嶧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⑴「案發當天早上九點多左右我在我家附近公園與蔣春益會面
,接著我們二人共乘一部車號不詳的CEFIRO自小客車至觀海橋下等候綽號 宗正 跟志成的車子;依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志成」就王志成;作案時只有我們四個人(黃江正、王志成、蔣春益和林秉嶧),我坐副駕駛座,作案的車輛由蔣春益駕駛,至於王志成和黃江正我只知他們坐後座,相對位置不知,我們下手行搶時,我只負責將蔡進添車上的GPS拿下來,但過程中王志成有叫我幫忙推一只裝錢的行李箱,行前我們的分工我也就是只負責將車上的GPS拿下來而已,蔣春益是負責開車,其他主要的強盜財物動作則王志成和黃江正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
⑵「我當時是分配長型銀色電擊棒,黃江正持黑色小型衝鋒槍
一把,王志成持蔣春益所交予之90手槍一把,另外車上放有另一把黃江正所帶來之手槍,沒有拿下車使用,我們上車時車上就有攜帶這些槍械等語(見偵五卷第一九六頁)。
⒋綜上所述,經核證人即共犯林秉嶧、蔣春益、方東隆於偵查
中就被告王志成參與本件犯行,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王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雖曾參與事前跟監伺機
犯案之過程,惟案發當日係由名為「林強」之人到場作案,伊並未參加云云,惟查,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與本件相關之任何行為,從未坦承參與跟監被害人伺機行動之行為,亦從未陳述有名為「林強」之人參與犯行,且於審理時依其供出「林強」照片及地址,亦無法查得「林強」其人,其所辯解之情節,是否足採,即有可疑。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屢次於檢察官偵訊
時,均未證稱有綽號「大頭強」、「大頭」、「 阿強 」之人參與本件案發當日之強盜犯行,且於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王志成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與渠等及在逃共犯黃江正結夥持槍強盜被害人蔡進添之財物,另對於案發當天係被告方東隆開車載被告王志成及共犯黃江正到台南市觀海橋下與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會合,被告蔣春益駕車搭載被告林秉嶧、王志成以及共犯黃江正,跟蹤被害人蔡進添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後由被告林秉嶧持電擊棒1支下車將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導航器拆下,由被告王志成持扣案之由被告蔣春益提供之改造手槍,與共犯黃江正一同下手行搶,且被告王志成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強盜得手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及共犯黃江正與被告方東隆相約分配贓款等情節,已詳如上述,上開共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方東隆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被告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對自己不利,足以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並無推託情事,另參以被告方東隆與被告王志成認識10餘年,被告蔣春益與被告王志成認識約3、4年,平時都有聯絡,被告林秉嶧則與被告王志成素不相識,上開被告三人與被告王志成間並無宿怨,業據被告方東隆、蔣春益、王志成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三卷第一七九頁、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三人並無虛構誣陷被告王志成之動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三人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應值採信。
㈤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王志成並未參與案發當日之強盜犯行,亦未於案發當日持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方東隆均證稱:係由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強」、「林強」之人參與犯案,因被告王志成最後一次約11月20日參與跟蹤被害人蔡進添準備伺機下手,而當次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蔡進添領錢,所以沒有下手,被告王志成就說不要再參加,而介紹「大頭強」頂替,「大頭強」參與跟監2、3次,案發當天是被告方東隆開車載共犯黃江正、「大頭強」與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會合,由「大頭強」持槍強盜、將林美志射傷,得手後亦係由「大頭強」參與分配贓款等語;另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志成參與犯案之理由,被告蔣春益稱:偵訊時證稱是由被告王志成參與犯案,是故意要咬王志成,因為懷疑事情會爆發是因為王志成密報,王志成不參加的事情,伊感覺不太好,就跟共犯黃江正、被告方東隆、林秉嶧反應,當時在工寮分配贓款時就有說過如果事成之後有問題被查獲,就說被告王志成也有參加等語;被告林秉嶧稱:伊到案時警察都說其他被告已經承認,所以就按照筆錄這樣記載等語;被告方東隆稱:在工寮分完錢,伊載黃江正回新化時,在車上黃江正交代伊要說出王志成有參與犯案,因為他突然不參加,若出事,去密報之人王志成嫌疑最大,就推給王志成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本院卷㈣第十九頁正、背面)。然被告方東隆與被告蔣春益所供稱渠等決議若出事後要誣陷被告王志成之時間、地點,被告蔣春益稱係在工寮分贓時,被告方東隆稱係分贓後在回程車上,二者並不相符合。又被告蔣春益、方東隆所稱渠等誣陷被告王志成之動機,係因認為被告王志成突然不參加,且沒有被抓到,故密報之嫌疑最大云云,然被告等人分贓之時,本案件既尚未爆發,渠等如何預知將來被告王志成一定會向警方密報?故被告蔣春益、方東隆所稱上開誣陷被告王志成之理由,顯與常情不符。另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均自承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綽號「大頭強」之人,僅因被告王志成之介紹而同意由綽號「大頭強」者取代被告王志成參與本案之分工。惟被告方東隆等人策劃本案前後長達二月之久,且為免遭警查獲,先後竊取車牌0面,並購買無法追蹤實際使用者之權利車,於下手強盜之際,各共犯均戴上頭套、手套,亦不忘拆除裝置於被害人車上之
GPS追蹤器,甚而犯罪後,復將犯案車輛、槍枝等工具棄置他處,足見被告等人就本案業已盡其可能避免留下任何可資警方追緝之線索。於此等思慮縝密,計畫周詳之情形下,被告方東隆等人是否可能僅因被告王志成之介紹,即接受一名彼等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男子於途中加入本案犯行?全無考量該名男子可能事前或犯後洩密之虞?實非無疑。況若被告方東隆等人僅因信任被告王志成之故,即接受該綽號「大頭強」男子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實際執行強盜行為,亦可得知被告方東隆等人對被告王志成之信任有加,何以甫犯案完畢,正在朋分贓款,尚無任何即將遭警查獲之跡象時,即已猜疑被告王志成可能出賣彼等予警方?復以,被告王志成確曾參與事前跟監被害人車輛一節,為其所自認,倘被告王志成向警方密報,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方東隆等人時,其曾參與本案部分犯行之舉,勢必曝光,而難逃法網,反之,被告方東隆等人對綽號「大頭強」者之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如綽號「大頭強」者向警方密報被告方東隆等人涉及本案,被告方東隆等人亦無法供出綽號「大頭強」之真實身分以資反制,依此,綽號「大頭強」者事後密報警方之可能性遠高於被告王志成,依被告方東隆等人之社會經驗,當無無視此等淺顯之理而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相信素不相識之「大頭強」,反而猜測結識多年之被告王志成將會密報,進而事先謀議誣陷被告王志成之理。是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其等翻異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理由,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遭警拘提之時間均不相同,於遭拘提偵訊後隨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均係於不同日期提解到地檢署訊問,均為隔離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三人並無串供之機會,故可認為渠等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上開審理時證述,應更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偵查中具結後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可採,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另參酌證人蔡進添、李德芳、林美志、李水生、王簡燕祝、陳炳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九十九頁)、作案車輛懸掛「ZE-640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他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七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模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一五九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一七0至一七九頁、見偵五卷第一五0至一五八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四九0至四九五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二八至五三二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0三至五二四頁、第一八二頁)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9156號鑑定書附卷可案(見警卷第四七一至四七二頁),足認被告王志成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王志成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王志成上訴理由以:被害人林美志稱對伊開槍的人身高大概有170公分左右,170公分以上,至少有170公分,體重大概80公斤,可見林美志無從辨識現場開槍及強取財物之人,至其所描述開槍之人身型高170公分、重80公斤,而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重僅70公斤,身型應有明顯差異,足見該持槍射擊之人應非被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害人林美志正幫忙蔡進添及林美志之夫李德芳自歹徒手中搶回裝有現金之旅行箱,情況相當危急,甚而,林美志因欲制止被告黃江正及王志成搶走該旅行箱,遭王志成開槍擊中腿部;衡情林美志心中之恐懼,不言可喻;且在蔡進添、林美志及李德芳與共犯黃江正、王志成拉扯、搶奪裝錢之旅行箱之千鈞一髮之際,實難要求林美志看清歹徒之體型特徵,並要求其事後描述正確無訛,是以被害人林美志對開槍歹徒身型之描述,縱或有所出入,尚難因此即遽為被告王志成未參與本案之推論。上訴意旨上開所陳,並無可取。另被告王志成固曾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有該署100年4月12日 南檢欽靜 98他3277字第21
1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七頁),惟作證乃國民之義務,任何人無得迴避,且當時被告王志成尚未遭拘提到案,其或不知其已遭警鎖定為本件嫌犯,因而為他案出庭作證,實不足以單憑此點,推論如其辯護人所述「苟被告王志成參與本案,為何未藏匿」一節為真。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柒、被告王重義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重義對於上開與被告方東隆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YZ-5812」車牌0面,以供黃江正等開車跟蹤被害人蔡進添時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且有扣案之「YZ-5812」車牌0面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王重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重義幫助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經查:㈠按幫助犯的成立除了幫助之行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故若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王重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跟蹤蔡進添之前黃江正說要報我賺這條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背面),足認被告王重義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跟監被害人蔡進添及竊取上開車牌供作案車輛使用之犯行,並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甚明。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王
重義、共犯黃江正和我共3人,在98年10月初有去跟蹤蔡進添約3次左右,都是被告王重義開車的。98年9月底間,我和共犯黃江正、被告王志成、蔣春益、林秉嶧等人,在臺南市林默娘公園附近策畫作案,之後我和被告王重義、共犯黃江正有在林默娘公園附近的「南洋風情」咖啡廳內討論強盜作案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八二至三八五頁);證人方東隆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曾在南洋風情咖啡廳和共犯黃江正、被告王重義一起討論本件如何作案、如何偷車牌、如何跟監被害人、如何下手等有關搶劫之事,時間是在偷車牌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八頁)。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前後相符之證述,參酌被告自承跟蹤之前黃江正說要讓伊參與「賺一條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背面),可知被告王重義確係知悉其參與跟監被害人蔡進添以及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係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王重義具有本件強盜行為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王重義所參與之跟監係為探查被害人日常作息行蹤,竊取車牌犯行,係在著手實行強盜構成要件前之預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王重義預備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犯幫助強盜犯行云云,並無可取。
捌、論罪部分
一、被告蔡婕涵部分:㈠核被告蔡婕涵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且被告蔡婕涵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方東隆、林秉嶧、蔣春益、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預見者,則僅應就其知之程度者,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犯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被告蔡婕涵並未參與,亦逸出被告蔡婕涵與方東隆關於本件強盜謀議之範圍,自不應再論被告蔡婕涵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之共犯。
二、被告蘇建銘部分:㈠核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蘇建銘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認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蘇建銘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強盜犯行預備階段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蘇建銘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
子彈罪,與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蘇建銘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知悉之前,主動供出(見偵二卷第十一頁、警卷第二八六頁),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方東隆部分:㈠核被告方東隆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方東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部分、第12條第4項之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方東隆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
行上開①②③④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方東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蔣春益部分:㈠核被告蔣春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此謂之想像競合犯。乃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侵害數個法益,而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獨立罪名,本質上為數罪,但僅依其中最重之罪加以科刑處斷。故想像競合犯必出於一個行為,與數行為成立之牽連犯、連續犯有別。然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將原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刪除,則所謂「一行為」之概念,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確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蔣春益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4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且被告蔣春益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方東隆、林秉嶧、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蔣春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秉嶧部分:㈠核被告林秉嶧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秉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秉嶧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
行上開4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且被告林秉嶧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志成部分:㈠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志成持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被害人林美志遭射傷之部位為右小腿,並非人體之要害部位,且到院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仍維持穩定,外觀可見右小腿兩處傷口,疑似穿透性槍傷,合併腓骨骨折。當日即行手術探查,手術所見於後脛動脈斷裂及部份肌肉受傷,揆諸傷害部位並非重要臟器,且全程未發生低血壓事件,諒難謂有立即害生命之虞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99年7目8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11021號函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四六二、四六三頁),以被告王志成當時與被害人林美志間距離甚近,若被告王志成有意殺害被害人林美志,而欲瞄準其要害部位射擊,並非難事,被告王志成卻捨此不為,難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足認被告王志成之犯意僅係為傷害被害人林美志,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有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志成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
行上開①②③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而被告王志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王志成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王重義部分:㈠核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②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重義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認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王重義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強盜犯行預備階段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重義乃基於一個預備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2
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且被告王重義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方東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另以「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依蔡婕涵所提供之訊息,在每週一、四、五等時日,不定期相約以每次2、3人或3、4人不等之方式,駕車跟監掌握蔡進添行蹤,而黃江正於每次參與跟蹤蔡進添時,其身上均會攜帶「克拉克」九0手槍與小 烏茲 衝鋒槍各1支」,其犯罪事實欄三以「另黃江正持小烏茲衝鋒槍1支.
..靠近蔡進添身邊」(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七至八行),因該黃江正所持有之二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烏茲衝鋒槍」、「克拉克九0手槍」及是否「具殺傷力」,自不能論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本院得一併審理。)惟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渠 等涉犯之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蔡婕涵、方東隆、林秉嶧、蔣春益及被告王志成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蔡婕涵、方東隆、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以「警方人員於99年1月13日在蘇建銘居住所依法搜索時,當場查獲黃江正所有寄藏在方東隆處,再由方東隆攜往該處交由蘇建銘續為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因認被告方東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見起訴書第八頁、第六十二頁),惟被告方東隆持有黃江正交付子彈部分,被告方東隆係本於先前加重強盜罪而持有,業已於被告方東隆所犯加重強盜罪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論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雖此部分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方東隆再論以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方東隆由共犯黃江正交付(其後方東隆交付蘇建銘寄藏之子彈7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方東隆就共犯黃江正交付子彈7顆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並認與被告方東隆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另以「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依蔡婕涵所提供之訊息,在每週一、四、五等時日,不定期相約以每次2、3人或3、4人不等之方式,駕車跟監掌握蔡進添行蹤,而黃江正於每次參與跟蹤蔡進添時,其身上均會攜帶「克拉克」九0手槍與小烏茲衝鋒槍各1支」,其犯罪事實欄三以「另黃江正持小烏茲衝鋒槍1支.
..靠近蔡進添身邊」(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七至八行),因該黃江正所持有之二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烏茲衝鋒槍」、「克拉克九0手槍」及是否「具殺傷力」,自不能論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即屬已受請求,原審未就此部分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之違誤。
三、查本件檢察官以「警方人員於99年1月13日在蘇建銘居住所依法搜索時,當場查獲黃江正所有寄藏在方東隆處,再由方東隆攜往該處交由蘇建銘續為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因認被告方東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見起訴書第八頁、第六十二頁)云云。惟被告方東隆持有黃江正交付子彈部分,被告方東隆係本於前開強盜犯行之犯罪意思而持有,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論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雖此部分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如上,自不應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論以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方東隆由共犯黃江正交付(其後方東隆交付蘇建銘寄藏之子彈7顆)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原判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惟此部分係屬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有誤,而原審誤予另論一罪,固有未當,然此部分既已於被告方東隆加重強盜中論罪,原判決此部分誤予另論一罪,本院對此僅須將原判決撤銷即可,併此敘明。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建銘、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持槍行搶被害人蔡進添,金額高達7700萬元,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卷㈢第一一九頁),惟至今未清償分文,業據被害人蔡進添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五十六頁背面),原審竟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蔡婕涵雖參與犯罪之謀議,然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較諸實際下手行搶之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及參與擘畫、事後接應共犯逃逸之方東隆猶重,其量刑輕重失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有未洽。被告蔡婕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被告蘇建銘、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被告王志成爭執其未涉本件強盜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婕涵、方東隆、林秉嶧、蔣春益等人部分及王志成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王志成涉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已如上述)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量刑過輕,以渠等犯罪手法及分配贓款情形觀之,為有理由;另被告蔡婕涵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蔡婕涵部分量刑,相較於其他共犯,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蔡婕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蔡婕涵部分既有可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拾壹、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時值盛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理酬勞,竟事前縝密規畫,分工合作,長期以追蹤被害人,進而以暴力手段持槍行搶被害人蔡進添,令被害人蔡進添心生畏怖,至今仍不寒而慄,且金額高達7700萬元,雖與被害人蔡進添達成民事和解,惟至今未清償分文,造成被害人蔡進添財產上巨大損失,被害人林美志身體受創,至今仍影響行走,並審酌被告等分配贓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衡酌蔡婕涵為被害人蔡進添之胞妹,竟不顧手足之親情,提議行搶蔡進添、更提供情資,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為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尤以被告王志成開槍射擊被害人林美志成傷,造成被害人蔡進添、李德芳、林美志因而心生畏怖,放棄抵抗,實為本件強盜犯行得逞之關鍵,惡性益為重大;被告方東隆雖未實際下手,但係擬定計畫,運籌惟幄,糾集其他被告參加本件犯行之人,事後並載運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及黃江正逃逸、參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坦承強盜犯行;被告王志成僅坦承跟監被害人蔡進添,否認其餘犯行;被告蔡婕涵否認犯行,被告林秉嶧自動向警方供出剩餘贓款一八三萬元置於 彭怡菁 處等情,業據證人 林逸新 、謝東昇(即承辦員警)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㈣第八至九頁),另參考檢察官求刑及上訴理由書附表二所提相類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及被告王志成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拾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二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使用者,依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含SIM卡)1支、行動電話(廠牌:SOWA無SIM卡)1支、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含SIM卡)1支、衛星電話(廠牌:THURAYA)1支、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1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王重義、方東隆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因強盜時所戴頭套、手套各四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扣案ZE-6402、YZ-5812車牌各二面,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警方扣案屬被告林秉嶧所有之銀灰色CEFIRO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1298-GK』)一輛,因非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檢察官認在逃共犯黃江正持有「克拉克」九0手槍1支及烏茲衝鋒槍1支,供本件強盜犯行之用,惟上開槍枝均未扣案,無法認定確實存在,亦無從檢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證明屬於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拾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蘇建銘、王重義部分及被告王志成傷害部分):
一、原審認㈠被告蘇建銘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㈡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②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㈢被告王志成涉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蘇建銘及王重義二人及被告王志成犯傷害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酌被告蘇建銘、王志成否認犯行,被告王重義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蘇建銘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其涉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非法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對被告王重義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被告蘇建銘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王志成涉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蘇建銘、王重義及王志成涉犯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而被告蘇建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被告王志成上訴意旨否認有開槍射傷林美志犯行,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志成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與附表二沒收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傷害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蘇建銘犯預備強盜罪部分、王志成犯傷害罪部分,及王重義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贓款分配表┌────┬─────────────────┬──────┐│編號│金額│所有人│├────┼─────────────────┼──────┤│││││一│五百三十萬元│蔡婕涵│││││├────┼─────────────────┼──────┤│二│四百七十萬元│方東隆│││││├────┼─────────────────┼──────┤│三│一千三百萬元│蔣春益│├────┼─────────────────┼──────┤│四│一千三百萬元│林秉嶧│││││├────┼─────────────────┼──────┤│五│一千三百萬元│王志成│││││├────┼─────────────────┼──────┤│六│二千八百萬元│黃江正│││││└────┴─────────────────┴──────┘附表二:
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所有人│├────┼─────────────────┼──────┤││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蔣春益│││││├────┼─────────────────┼──────┤│二│子彈4顆(扣案7顆,其中非制式子彈│黃江正│││4顆,經採樣2顆試射,餘2顆;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餘2顆)││││││├────┼─────────────────┼──────┤│三│電擊棒2支│分屬黃江正與││││蔣春益所有│├────┼─────────────────┼──────┤│四│無線電1具│蔣春益│├────┼─────────────────┼──────┤│五│鐵鎚1支│林秉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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