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共叁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8月11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88年6月17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停止戒治經撤銷,並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執行期滿,經本院於90年8月24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免刑,另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2月6日確定,該次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戒治期滿,徒刑部分於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5月5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其母 楊玉盆 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5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又其於94年5月
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及晶體,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第一級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反應,粉末2包毛重共0.62公克,晶體1包毛重0.82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得憑,前開粉末部分,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另有在卷之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四、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衡諸被告亦經查獲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又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本次為警查獲前5日即94年4月30日乙節,雖該時間已逾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類通常之可驗期間96小時,但該函並不排除該類毒品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變因,而被告復供述其個人代謝體質確屬較慢之人,故被告就此之自白,與事實尚不生齟齬。
五、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尚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六、次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8月11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88年6月17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停止戒治經撤銷,並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於
90年5月5日執行期滿,經本院於90年8月24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免刑,另其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戒治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查。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罪名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查本件除被告於94年5月
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起訴事實外,係本院查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此部分各與起訴事實具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復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2月6日確定,甫於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是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再者,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現已懷孕(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陳明遷善之意,應屬可信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