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裁定(94年毒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
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旁某巷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6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稽。雖被告於94年6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固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4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時回溯48小時內,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不能推翻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犯行,依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另遭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乙包之事實,但持有與之前是否有吸食?本屬兩事,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彼此間有關聯性外,尚不得據以證明被告之前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何況,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或前科犯行,因本件突遭警查獲,心中驚懼惶恐,而偵辦員警告以:本件只要承認以前也有吸過,作完筆錄就可回去,甘言誘惑。被告無經驗,又恐遭長時留置,乃依該員所示,配合自白,事實上並無吸食安非他命。自不得僅憑不盡真實之自白,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除於警訊中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不諱,倘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可提出抗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足證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又查被告被警方扣得安非他命
1包,該安非他命1包應係被告準備供己施用之用無疑,否則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何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現陰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回溯48小時內,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不能推翻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其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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