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 巫玉芳 及自訴人甲○○夫婦2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0年7月19日以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利亞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自訴人及巫玉芳夫婦2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並虛構事實,誣指巫玉芳於90年5月18日侵占亞得利亞公司所有之發票人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6萬3975元支票,及發票人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7月31日、票面金額
126萬元支票共2紙,並與自訴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出面領取上開支票兌現之票款176萬6000元,而誣告巫玉芳及自訴人涉嫌侵占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購巫玉芳持股之價金,而於91年
7月18日以91年自字第355號判決巫玉芳及自訴人均無罪,經被告以亞得利亞公司名義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項裁定於94年9月5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迄今已逾10日,被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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