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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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5號),暨移請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伍肆公克、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伍肆公克、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共叁個暨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罪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戒治期滿,案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92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駁回上訴,於93年1月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9月13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概括犯意,於94年6月8日晚間6、7時許至同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其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同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海洛因2包(總毛重0.54公克、總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及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同址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查後,移請併案。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上揭毒品不諱,惟辯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置於吸食器中,以吸取2種毒品之濃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6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及晶體,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第一級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反應,粉末2包總毛重0.54公克、總淨重
0.14公克、晶體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得憑;又其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前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判定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該公司同年9月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㈢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衡諸被告且於同年6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扣得上揭其所有第一級海洛因2包,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
㈣茲被告尿液檢體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
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
2次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其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㈤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
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戒治期滿,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
㈥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等附卷可查。
㈦另查,被告於94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警訊中,業詳細供述
其係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等方式施用毒品乙節(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第9頁),相較於其在本院所陳,接近案發時間,記憶復應清晰。而一般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般吸毒者通常係混入液體注射入體內或摻入香菸中吸用,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器加熱吸取濃煙之方式,彼此迥然有別;又上揭2種毒品之毒品交易價格顯有差異,且均非廉價之物,在政府積極查緝之下,皆得來不易,混合施用,耗費必係不貲,此外,施用上揭二類毒品之生理反應不一,造成吸毒者之迷幻效果有別,一般吸毒者一者不願捨棄其不同之毒癮感受,一者不敢貿然混合施用,亦在避免生理機能有無法承受之虞。準此,被告事後所辯,其係將2種毒品混用加熱吸取濃煙乙節,實與吸毒者之常情不符。基於上述,其顯然係圖以透過刑法想像競合犯之理論,以逃避法院論以數罪,故其辯詞,難謂可取。㈧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罪名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4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行為外,被告之其餘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及檢察官移請併辦,且核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92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駁回上訴,於93年1月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9月13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是均屬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再者,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末查,被告於94年6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總毛重0.54公克、總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吸食器,衡情應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注射針筒1支,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或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則未扣案,故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