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因自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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