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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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其上第一三九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10月15日應原告之子即己○○再三要求將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即板橋市○○段○○○○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及其上板橋市○○段1391建號建物持分四分之一之產權贈與被告,惟仍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以為養老,詎過戶後被告就房地之租金迭有爭執,嗣因原出租屆期後被告之阻撓致始終無法出租,使原告面臨斷炊之窘境㈡茲因原告年已近90歲,顯然無謀生能力,目前所有亦已不能
維持生活,被告復不盡人子扶養義務,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原告即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撤銷贈與。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為受贈人,因被告復不盡
人子扶養義務,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撤銷贈與,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①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②己○○是否有扶養能力而未盡扶養義務?㈣原告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①原告固育有八名子女,惟係
要求各子女均應負擔扶養費,並非要求被告己○○獨力負擔,詎己○○竟區區數千元亦不願為之,原告情何以堪!原告現住四子庚○○家中,目前一切照護扶養偏賴庚○○及四女乙○○,惟庚○○亦有妻、子待其扶養,乙○○雖未婚,惟其有紅斑性狼瘡併發腎功能異常重大疾病,顧及原告老邁無人照料更遲遲不敢婚嫁,為照護原告亦經常累壞身體進出醫院多次!系爭不動產於分別贈與被告己○○及另案被告辛○○後,原告其餘多數子女為恐原告僅存有價值之其餘二分之一亦為不孝之子女誆騙,乃將之分散贈與其餘子女以為保全,惟其等對系爭房地仍由原告收取租金均無異議,獨被告及辛○○堅詞不予反要求要分得租金!②原告固仍有多筆坐落八里鄉之土地,惟查該等土地皆為與他人共有,其間多為道路地,毋庸繳納稅捐,有者亦因與他人共有,價值極微,全年應繳之地價稅亦不過404元(92年度),而其中建地又為己○○及辛○○建屋居住,其餘土地少部分農地與他人共有,早年因家族租佃與他人耕作,原告並未分得租金(縱有租金因原告持分少亦屬極微),並經鑑定人環宇不動產鑑定公司結果確無價值並且難以處理,被告恐亦等不及處理即已離世!③實際上,原告多年來賴系爭房地出租供維持生活,如今因一念差贈與持分與二子後,反而因其等驚擾承租人迄今無法出租,而無此收入,非受子女扶養根本不能維持生活,原有租金收入為維權益亦悉投入保全程序(不足部分多為四女借貸而得)。
㈤被告己○○是否有扶養能力而未盡扶養義務?①被告與其妻
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士東市場經營中國結等買賣、設計,有穩定豐厚之收入(請參見93年2月6日呈報證物及聲請狀所附證十相片;及被告自承確有經營生意-參見被告92年11月6日答辯狀第3頁)。②被告與其妻及獨子僅三人,獨子並已成年,現住之房屋(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9號之2)係座落原告僅有與他人共有持分位於八里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之建地中所興建(參見93年2月6日原告狀呈證十二),毫無住屋之負擔。③被告與其妻 王素雲 各自擁有汽車壹輛,車號分別為39907-DB及33057-DL。④被告另有坐落淡水鎮建地二筆○○○鎮○○段1004-1及1004-2地號)。⑤被告家中豢養寵物狼犬(有前揭證十二相片可稽),另並飼有名貴紅龍魚,經濟上絕非無能力。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己○○應將坐落板橋市
○○段○○○○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及其上板橋市○○段1391建號建物持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獲得之租金甚為豐厚,足供維持其生活
無虞,且原告92年度之銀行利息所得即11,250元,另有多筆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之土地,而以92年度銀行存款利率不及百分之1.5,換算原告銀行存款本金應近百萬元,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約280萬元,故堪認原告自己財產,足供維持其生活,且被告亦願意輪流接原告至其家中供給吃住,以便加以照顧、扶養。
㈡綜上所述,原告自己財產足供維持其生活,被告亦願意接原
告至家中供給吃住,俾加以照顧、扶養,原告所有土地價值高達400多萬元,故被告並無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顯無理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10月29日贈與其二媳 陳張阿烈 、三子即被告己○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持分各1/4及基地持分1/16,於92年2月7日贈與長子戊○○、二女甲○○上開房屋持分各1/12及基地持分,並於同日贈與三女丁○○、四女乙○○上開房屋持分各2/12及基地持分。
㈡原告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顏慶有 ,租賃期間自91年7月26日
起至92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因系房房地分贈予6人所有,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出租,目前處於閒置狀態。
㈢原告目前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8筆地號土地,該28筆土地於本院依職權查詢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4,440,908元。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雖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文義甚明。苟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即不負扶養義務,父母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於子女之贈與契約。
查原告以被告不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換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云云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㈡被告是否未盡扶養義務。茲分項析述之。
五、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擁有自己之財產,即得謂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須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扶養之義務。茍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自己之財產,但該財產無法出租收取租金維持生活,亦無法出售變現以獲得維持生活所須之現金,即應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直系血親卑屬親即不能卸免其扶養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本院對辛○○與被告己○○為假處分
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全字6387號、6166號裁定,各准予供擔保金額1,322,000元、1,373,423元准許在案,原告供擔保之金額高達2,695,423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云云。惟查:①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於92年9月(即原告92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1個月)之餘額為318,384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1件足憑,雖於92年10月9日經匯入100萬元,惟此係乙○○於92年10月9日自其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並跨行電匯至原告上揭帳戶,有取款憑條與電匯回單各1件可證;②原告所有大眾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於92年
9月時之餘額為30,309元,有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件足憑,雖於92年10月8日經匯入100萬元,惟此係乙○○於92年10月8日自其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並匯入原告上揭帳戶,亦有取款與存入憑條各1件可證。觀諸原告於92年9月時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並無資力足提供2,695,423元之擔保金,及乙○○銀行帳戶之資金提領狀況,堪認原告所提供擔保金中之200萬元係向乙○○所借貸。此外,③原告用以提供擔保之金額,主要係於92年10月8日自大眾商業銀行前揭帳戶領取1,322,000元,於同年月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前揭帳戶提領1,218,297元;而原告於92年10月7日時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30,390元,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316,384元,兩者合計為346,774元;於92年10月9日時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18,325元,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78,240元,兩者合計為296,565元,則原告於提領供擔保金額前後兩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總計減少50,209元。徵諸原告之收入來源係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而系爭房地於92年7月25日租賃期滿即處於閒置狀態,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減少50,209元,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2年10月間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實,則除乙○○借予原告之前揭200萬元外,原告如不向他人借貸,仍不足以支應總計達2,695,423元之擔保金,是原告主張其向其他子女另借貸540,397元作為擔保金等情,核與常情相符,亦堪憑信。而原告供擔保金額中有2,540,397元係舉債借貸,自難因原告得提供假處分擔保金額,即謂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經查93年1月29日時原告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
33,222元,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62,408元,合計為195,630元,有餘額證明書2件在卷足憑。嗣本院於93年7月8日使用稅務電子閘門系爭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時,原告於上開兩銀行帳戶均無存款餘額,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於該日應已無任何銀行存款,苟原告如無其他如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則其主張已無法維持生活等語,自屬可信。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應為原告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㈣復查本院依職權使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原告於93年7月
8日之財產狀況,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8筆地號土地(上開系爭記載土地筆數為31筆,其中有3筆地號土地重複),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4,440,9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足憑。然原告均僅持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持分(持分如附表所示),其中85-7、150-2、
149-2、151-2、170、170-24、153、153-4地號土地均遭他人占用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或未登記之建物(詳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第7頁),85-5、108、169地號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詳台北縣八里鄉公所94年1月26日北縣八民字第0940000699號函),85-3、85-4、108-4、149-1、150-1、151-1、151-3、151-6、151-7、152-3、153-1、169-1、169-5均為道路用路,有土地登記謄本13件可證。又台北縣八里鄉公所以上開函說明就153-1、169-1地號土地(即道路用地)目前並無徵收計劃,且環宇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亦陳稱:「本案遭人佔用之地號,因無實際買賣之依據,故無法估算其交易價格,但依一般市場交易之習性,地上遭人佔用之地,應無正常交易之可能,其價格應遠低於市場價格。由於本案位處偏遠,標的所有權均為持分,市場上接受度較差,本案所屬區位,目前重大建設,以台北商港為主,台北縣境內東西向快速公路為輔,惟仍須等待台北商港之規劃建設完成,及97年東西向快速道路完工後,方能使本區市場交易逐建熱絡。因政府財政困難經費短缺,重大建設變數仍多,施行不易,故短期2年內本案土地出售,可能性頗低。」(詳鑑定報告第7-8頁)徵諸上開28筆中遭他人佔用之8筆土地,原告僅係共有人,難以期待其自行負擔費用提起訴訟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尚有3筆土地其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地目為道路用地之13筆土地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目前並無徵收之計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28筆地號有行無市,於短期內(例如2年)無法售出,係屬真實。而原告係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為已滿87歲之人,參酌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
6.4年,苟上開28筆土地不能於2年內售出,則欲賴上開財產維持尚有6.4年之平均餘命,顯屬緣木求魚,如認此種情形仍可維持生活,對於身處風獨殘年之老人而言,亦屬過度苛酷,是本院認原告尚無法以上開28筆土地維持生活。
㈤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以上開28筆地號土地維持生活,則其
賴以維持生活者應為上開第一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而92年7月25日之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顏慶有,每月得收取租金85,000元,並定期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故仍可維持生活。此後原告因將系爭房地贈與6名子女,子女間因意見不一無法出租,原告生活費之來源僅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而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於92年10月9日時尚有存款餘額合計為296,565元,已詳述如前,仍應有尚能維持生活,惟迨至93年7月8日使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原告之財產狀況時,原告已無銀行存款,堪認原告至遲自
93年7月8日起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2年時尚有銀行存款90萬元,堪認原告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至於其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未盡扶養義務: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3年7月8日時起即已無法維持生活,則被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被告願意接原告至家中供給吃住,俾加以照顧、扶養云云,惟原告於本院93年9月30日審理時陳稱:希望6名子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由伊自行出租等語,並不願與被告同住,兩造間就扶養方式既未能達成協議,則扶養方法即非被告所得片面決定,且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扶養被告。因此,被告以願意接原告至家中供吃住為由,抗辯其並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本院審酌原告無法維持生活,乃因將系爭房地贈與6名子女
後,子女間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將出租收取租金,乃於93年
9月30日提出和解方案,建議原告不要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而由6名子女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以維持生活,如此,可免本件撤銷贈與訴訟,被告所持系爭房地經撤銷後可能遭其他兄弟姐妹日後爭產之疑慮,即不復存在,且被告不必另行支付扶養費用,亦可使原告維持生活。原告經本院曉諭闡明後同意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被告則不同意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理由為原告收取租金後無法處理。然系爭房地如未經6名子女委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依現況將因6名子女無法達成協議而閒置,原告既無法收取租金維持生活,被告亦須另行支出扶養費用,本院詢問被告任令系爭房地閒置會較和解方案為佳時,被告答稱:我覺得這樣不會比和解方案好等語(詳本院9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願意系爭房地閒置無法收取租金,亦不願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維持生活,至為明確,被告對於不花分文即可達成扶養原告義務之和解方案均無法同意,其所提接原告至家中供吃住之扶養方式,尚須自行支付費用,衡情豈有善待原告之可能。因此,被告抗辯其欲接原告至家中供給吃住加以扶養云云,顯難信為真實,被告於原告自93年7月8日無法維持時起均未負扶養義務,至為明確。
㈢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2年10月14日陳明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其於92年10月9日時尚有銀行存款296,565元,已詳述如前,仍可維持生活,故該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復查原告自93年7月8日起即無法維持生活,並於本院93年9月30日審理時陳稱:要6名子女(將系爭房地)還給伊等語,經本院曉諭闡明上開和解方案後,始同意僅收取租金,則原告於當日審理中所陳述:要6名子女(將系爭房地)還給伊等語,顯有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在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93年7月8日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情願任令系爭房閒置,卻不願同意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維持生活,則被告顯然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從而,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其上第一三九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