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
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范瀚陽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未懸掛車牌,亦未交付其貨車鑰匙,且已因無油致無法順利啟動引擎,范瀚陽不會使用,並非車主,顯係來源不明贓物(該車原為 歐文騫 所使用,已於93年10月23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攔河堤前失竊),竟受范瀚陽委託,欲將該贓車修復後駛離他處使用,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1月3日約18時許,與范瀚陽一同到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處收受該車,甲○○知該貨車係因引擎內空氣未「放氣」而無法啟動引擎,即先以電話詢問不知情之 林秋雄 ,知悉「放氣」方法後,嗣於93年11月3日21時許,在上址處,持非其所有、置於該貨車內之
T型工具1支,順利發動該貨車引擎欲起步離開時,適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而攔檢查獲,致甲○○未能將該車搬運離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在該貨車駕駛座位發動引擎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該貨車是贓車,當日18時許伊與同鄉友人范瀚陽電話聊天時,范瀚陽告知該貨車故障,無法順利啟動,停在司馬路邊,要求被告前往處理,被告到場告知范瀚陽該故障原因後即行返家,嗣於晚餐後21時許再偕同范瀚陽到場發動貨車時,即為警查獲,當時范瀚陽亦趁機逃逸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被害人歐文騫所使用,於93年10月23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攔河堤前失竊等情,及尋獲該車後車牌遭拔除,車門鎖、啟動鎖亦遭破壞情形,業據被害人歐文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當事人對被害人供述、贓證物領據於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該貨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二)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審理中供承范瀚陽並未交付伊車鑰匙,伊係以放置車內T型工具啟動該車引擎,亦發現該車係柴油車,已開到沒油,須將引擎旁邊空氣放出,才可以發動等情(偵查卷第56頁),衡情倘上開汽車確係范瀚陽合法持有之物,理應將該汽車鎖匙一併交付,范瀚陽既未能提供貨車鑰匙,被告焉會對此未置聞問,而自行在車內拾取T型工具發動引擎。又被告於同日18時當場既已發現該車因油耗將盡,並知依此種大貨車啟動原理,須先將引擎旁空氣「放氣」,才能再注入汽油後順利啟動,即見該車已非一般故障情形,而僅係大貨車特殊加油使用功能的操作,如該車確係范瀚陽所有,范瀚陽豈有不知此種因油耗無法啟動之情形,足見范瀚陽對該車之性能並不熟悉,不會使用,顯非該車之車主或合法使用人,而係范瀚陽所竊取或係自不詳之管道所取得之贓物。另該車查獲時確未懸掛車牌0節,亦有警卷照片1紙為佐,被告竟辯稱對此等徵狀竟毫無警覺,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與范瀚陽係朋友關係,平日亦有聯絡,又居於同鄉,關係匪淺等情,以大貨車並非常見車種,被告就范瀚陽是否有能力取得、駕駛大貨車一節應能知悉,卻未予過問,明知該車非范瀚陽所有,仍持T型工具發動該車引擎,而以「放氣」方法發動引擎駕駛該車之行為,足認其自范瀚陽處收受該車時,欲修復啟動駛離之際,其已知悉該車係贓物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被查獲當晚係應范瀚陽電話中要求,相偕前往排除故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均稱要求伊前去修理貨車之人係 張明權 ,張明權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云云,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改稱:交付該車之人並非張明權,而係范瀚陽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陳稱:據范瀚陽告以車子是「 阿權 」的,所以在警詢中供述該車是張明權偷竊等語,足徵被告確知該車並非范瀚陽所有,並知該車應係以竊取不法手段而取得之物,亦堪認定。至證人范瀚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車是朋友 張煥銘 要我去新莊司馬路看車。」,「車子不是我的。」,「我朋友跟我說車子也是他向朋友借的,也是他打電話要我去幫忙看一下車子。」,「張煥銘沒有告訴我車子的來源」云云,就范瀚陽取得該車之前手究係何人,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不足採信。且縱係張煥銘委託范瀚陽帶同被告前往修車,依前述情節,該車顯係贓物,且張煥銘亦非該車車主甚明,證人范瀚陽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並無贓物認識」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收受贓物之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收受」贓物者,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該贓物持有之行為,舉凡與贓物有關,而不合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等要件之持有取得行為,不論有償持有或無償持有,皆在收受之列。亦即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至明。查被告明知贓車而持有支配該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損害困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其收受之大貨車價值非少,惟念其收受後占用時間非長,且該貨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發動贓車所用T型工具1支,因係自該車內所拾取,尚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