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悟
,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查得上情。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係於接受警方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刑事裁定、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竹所總字第一四0七號函暨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