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里○○路,由市區往斗坪方向之土牛橋上路邊起駛,欲直接進入車道內行駛時,本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之來車,貿然由路邊駛進車道內,致與其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右膝擦傷、雙手、胸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道之來車,貿然由路邊駛進車道內,致與其同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看法,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九七五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過失甚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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