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之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戒治後即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0二四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參以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係於接受警方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不起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四九二、七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之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凡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復經戒治,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