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 薛榮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蘇啟忠(未據起訴)、郭建榮(已經判決確定)等人欲組成竊取機車之集團,專門竊取機車,擬予以拆解後,以貨櫃運送轉運至大陸地區銷售牟利,覓得位於新竹市○○路○○○號旁之鐵皮屋為贓物存放地點後,薛榮明、丙○○、蘇啟忠、郭建榮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同與地主 蔡焜熙 見面,並推由薛榮明與蔡焜熙締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租金,租賃新竹市○○路○○○號旁之鐵皮屋為倉庫。經丙○○、郭建榮鳩工裝潢整修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郭建榮開車搭載丙○○、 陳炳松 等人自臺北縣到新竹市與綽號「 阿源 」、「 豆腐 」、「 黑仔 」等人會合,郭建榮、丙○○、陳炳松(已經判決確定)、薛榮明、蘇啟忠、及綽號「阿源」、「豆腐」、「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恃竊取機車運銷至大陸以為生,議定下手行竊機車者,每部可向丙○○領取三千五百元(陳炳松可得四千元),而郭建榮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在倉庫外面,設置檳榔攤為掩護,從事把風並看守倉庫之工作,丙○○則駕車載運下手行竊之人,並在倉庫內統籌拆卸、運送之事宜。自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由丙○○駕駛郭建榮向新竹市○○路○段○○○號偉輪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九人座轎車,載「阿源」、「豆腐」、「黑仔」、陳炳松等人,各攜帶竊取機車之工具,至新竹縣市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處所竊取機車,每二人一組下手行竊,竊得後將機車騎回新竹市○○路○○○號旁之鐵皮屋內,擬於竊得一百輛至一百零五輛之後,組裝貨櫃,運往國外銷贓,而以之為常業。 陳旺德 (已經判決確定)受丙○○以每偷一輛機車可得三千元代價之利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郭建榮、陳炳松、及綽號「阿源」、「豆腐」、「黑仔」、薛榮明、蘇啟忠等人共同恃竊取機車運往國外販售圖利以為生,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加入前揭竊車集團,與陳炳松一組,自同日上午起,以上述手法在新竹市各地行竊,得手後並將機車騎回上開倉庫,而以竊取機車牟利為常業。總計陳旺德共竊得機車五部,陳炳松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止,共竊得機車十一部,與綽號「阿源」、「豆腐」、「黑仔」等人竊得之機車合計,共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六所示之六十六輛機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巷口查獲陳炳松、陳旺德於該處下手行竊戌○○所有之HOF─二七0號牌機車,並扣得陳炳松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鑰匙二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警訊中承認係因遭警察刑求,在偵查中承認係因郭建榮要伊這樣說的,說這樣他們會判的比較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炳松、陳旺德及郭建榮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曾與共犯郭建榮、薛榮明、蘇啟忠等人共同前往訂立租賃契約之地點即遭查獲地點,而由薛榮明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亦據證人即地主蔡焜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查被告丙○○糾集共犯薛榮明、郭建榮、陳炳松、陳旺德及綽號「阿源」、「豆腐」、「黑仔」等人至新竹竊取機車,並擬運至大陸地區銷售,且於先覓得新竹市○○路○○○號旁倉庫做為藏放機車之處後,再與薛榮明、蘇啟忠、郭建榮等人共同前往訂立租賃契約,並由丙○○載運下手行竊之人,而於短短時間內,即竊取大量機車,則被告丙○○顯係恃竊取機車賺錢以為生,堪可認定。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訊中遭刑求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檢察官歷次偵訊中供承於警訊所述一切屬實,又始終未曾為刑求之抗辯,並坦承竊盜犯行,徵諸若確有刑求之事,為何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均未為刑求之抗辯?而於本院調查時始為刑求之抗辯,且證人即本件之承辦警員巳○○亦到庭結稱未有刑求之情事,而被告亦始終未曾提出驗傷單以供本院查證,再經本院向新竹看守所函查被告入所時之體檢表,其上除載有其脊椎側彎一年、鼻炎等舊疾外,亦未載有被告遭刑求之傷勢紀錄等情,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竹所衛字第一四0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竹所衛字第一六一六函暨所附之體檢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其辯稱遭刑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偵查中雖未遭刑求,但伊會承認係因郭建榮要伊該樣說的云云,惟本院質以何以於偵查中郭建榮要其承認,被告即承認時,被告竟答以:伊基於朋友立場幫他,這樣他會判比較輕,伊不知道這樣會有事云云,要屬無稽,委不足取。此外,復有照片八幀及陳炳松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鑰匙二支等扣案可證,並經被害人玄○○、D○○、C○○、 劉雪育 李、 郭中欣 、辰○○、午○○、B○○、 蕭淑玲 、黃○○、癸○○、 楊建坪童月琴黃細屏 、乙○○、寅○○、丁○○、甲○○、E○○、林政星、 王錫輝 、子○○、 陳張植福黃芳欽 、亥○○、 胡文星 、地○○○、A○○、 張秋婷 、酉○○、 鄭以心朱俊樺 、宇○○、 吳宏璋黎世偉曾儀宗 、陳東暉、 徐明惠 、壬○○、 張彩玟陳水勉沉雲霞曾傳佳何文欽周淑惠 、己○○、 徐燕逢 、丑○○、未○○、卯○○、宙○○、F○○、天○○、 王維償廖旭強 、G○○、 林靜雯周逸華 、申○○○、辛○○、 高素玉葉志堅 、葉吉家、庚○○、戊○○、 潘益明 、戌○○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其等被竊之情節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十七紙、車籍集中查詢基本資料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丙○○與陳炳松、陳旺德、郭建榮、薛榮明、蘇啟忠、綽號「阿源」、「豆腐」、「黑仔」之人就上開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糾集竊車集團,共同竊取機車,且於短短三日之內,即竊得六十六輛機車,一旦經貨櫃運出國境,則失主永無回復失物之日,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不可謂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鑰匙二支係共犯陳炳松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陳炳松陳明在卷,爰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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