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永久禁考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車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所為永久禁考部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交通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里三鄰七十六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隊員甲○○舉發在「一、無照駕駛、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者」,因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裁罰無照駕駛乙節並陳述不服員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乙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收繳罰緩新臺幣六千元後於同月十六日逕行裁決其永久禁考機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單位之舉發一紙為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肇事後看到被害人上救護車後,又等了十幾分鐘警察都沒來才離開現場,且在知道被害人所住醫院後就直接去看被害人,並有將自己及父親之資料抄給被害人家屬云云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消極資格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曾依該條各項所定情形,且經吊銷駕駛執照為要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違反相關規定,並不在前揭第六十七條規定之範圍。如認對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肇事逃逸等行為之人,不予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有欠公允,擬限制其考領駕駛執照,宜循修法途徑解決,以期明確。本件異議人乙○○,既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即使確於肇事後逃逸,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對其處以永久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未述及此,惟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開裁罰既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永久禁考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