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乙○○籍設新
現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生活幸福美滿,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產下兩造之女 張釋云 ,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故離開前揭住所,獨自回娘家居住,且拒絕返回上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返家團圓,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回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中壢市經營補習班,因工作需要往返於內灣、中壢兩地,惟居住內灣之時間較多,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結束補習班之經營後,在桃園縣大園鄉華通電腦公司上班,當時亦往返於兩地居住,兩造婚後雖無特別約定住所之所在,然默示以內灣為住所,八十八年十月間係因被告拒絕返回內灣,原告始將兩造之女帶回內灣。又兩造並無廢止前開住所之意思,被告娘家僅為兩造因工作需要暫住之處所,仍非兩造之住所,原告不願意返回中壢居住。
2、原告未曾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亦無不穩定。
3、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然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五幀、預防接種卡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火土張劉冬妹張火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雖曾暫居內灣,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因被告在中壢市經營補習班,且中壢至內灣尚有一段距離,兩造因此返回被告位於中壢之娘家居住,假日始至內灣居住,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事實上係原告攜兩造之女搬離被告娘家,故被告不願意回內灣居住。
(二)原告有吸毒、飆車之習慣,到處積欠債務,工作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常為小事責罵被告,甚至限制被告工作及行動之自由,從而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及其父至被告娘家商談協議離婚事宜,嗣因仍有債務未能了結,遂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燈泡一個、分裝袋一個、名片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春 ,及鑑定前開燈泡、分裝袋是否有原告之指紋。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內政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提之分裝袋、燈泡及其上之膠帶是否有原告之指紋,並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前科。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被告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兩造之女張釋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故離開前揭住所,獨自回娘家居住,拒絕返回上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返家團圓,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回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雖曾暫居內灣,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因被告在中壢市經營補習班,兩造遂返回被告位於中壢之娘家居住,假日始至內灣居住,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事實上係原告攜兩造之女搬離被告娘家,且原告有吸毒、飆車之習慣,到處積欠債務,工作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常為小事責罵被告,甚至限制被告工作及行動之自由,從而被告無法與原告回內灣居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而被告目前居住於娘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共同之住所為內灣,應以內灣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之住所位於何處,及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是否僅限於住所。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自承婚後並未共同為設定住所之協議(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兩造共同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依前揭規定,即推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兩造之住所。從而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村○鄰○○路○○○號為兩造之住所等情,應堪採信。
四、次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設定住所之目的在於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從而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繁雜,惟現今社會生活型態繁雜,為因應生活上之各種需要,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與住所並未相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民法對於夫妻應履行同居之處所並未設有規定,當不以夫妻共同之住所為限。本件兩造之住所雖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惟兩造對於因工作需要居住於內灣村及中壢市二處,及被告曾於中壢經營補習班,並於桃園縣大園村之電腦公司任職等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何處係實際上主要之居住處所有所爭執。經查,證人即原告伯父黃火土證稱:原告婚後住在家中半年多,後來搬到外面住,不知道原告住在何處,兩造係一起搬出去住等語,足證兩造婚後確有部分時間未居住於內灣,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秀春到庭證稱「被告家開設神壇,伊幾乎每晚七時三十分均至被告家中,十點左右始離去,在被告家中均有看見原告,自八十八年年底始很少在被告家中看見原告,可以肯定被告確有住在中壢」等語,及原告婚後曾於中壢經營補習班,嗣於桃園縣大園鄉之電腦公司上班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後確因工作及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告位於中壢之娘家為主要之居住處所。至證人即原告之伯母張劉冬妹雖證稱「兩造常常在內灣住,有時在中壢,但時間不是很多,兩造未搬到外面住」,原告父親張火勇亦證稱「原告開補習班偶而忙時會在中壢住一、二天」等情,核與黃火土之證詞並不相符,黃火土為原告之伯父,當無為不實陳述而陷原告於不利之理,是以張劉冬妹及張火勇之證言應屬迴護原告之詞,證詞可信度較低,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多數之時間因工作需要居住於中壢,僅有假日始回內灣之事實,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雖未言明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依兩造實際生活情形,應認兩造基於現實生活之考量,默示以被告位於中壢之娘家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雖該處所並非決定兩造法律生活效力之住所,惟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因住所之概念並未等同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兩造之住所雖設於內灣,仍不影響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之設定。
五、原告雖以訴狀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故離開前揭住所,獨自回娘家居住,且拒絕返回上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攜兩造之女搬離娘家。經本件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因被告想住娘家而不想住內灣,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將小孩帶回內灣等語,是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係原告攜兩造之女離開中壢,而非被告於該日離開內灣。按婚姻生活自應以互信互諒為基礎,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為促使夫妻雙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而設。本件兩造既因生活之需要,對於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有默示之約定,雙方即應遵守協議,倘一方欲改變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亦應與他方共同協商,取得共識,兩造均無單獨決定履行同居處所之權利。原告既違反雙方約定,先行離去兩造最後共同居住地,且拒絕返回中壢與被告同居(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顯見其未尊重雙方共同之協議,違反同居義在先,況原告亦陳稱兩造均有意願離婚,僅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情(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益徵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自得拒絕離開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前往內灣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李承訓~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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