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捌公克( 毛重玖 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七鄰 員山子 一一六之十二號五樓住處及桃園縣○○鎮○○路○○○巷○○號朋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六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毛重九點六八公克);再經警持搜索票至甲○○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七鄰員山子一一六之十二號五樓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陳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毛重九點六八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九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一八七九號刑事裁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本案已經判刑六個月云云,然依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此復經本院調閱請卷宗查核無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與本案不同,兩者復無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凡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而被告經過勒戒後,復經戒治,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淨重八公克(毛重九點六八公克),係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