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往來明細、經濟部公司執照、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王美華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