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處有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工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苗栗縣○○鎮○○里○○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繫屬函及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