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搭乘統聯客
運公司所經營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當該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一十七公里處(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見同車之乘客乙○○正在車上睡覺而不注意之際,竟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座位旁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衣服、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等),得手後,甲○○即進入車上之廁所內,適為車上乘客丙○○發現,並叫醒乙○○同往車上之廁所查看,而於車上之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只背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係丙○○、乙○○於臺北買車票時,他們發現伊有錢,設計要陷害伊,以便向伊索錢,被害人之背包非伊所竊云云,然查上開背包係被害人乙○○所有,並於右揭時間在車上之廁所垃圾桶內尋獲,且查獲當時被告正在廁所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害人背包放靠在左腳這邊。她(被害人)的背包可以從擋板中拉出來,在車上伊沒上過廁所,伊有看見被告有拉被害人之背包,拿去廁所前翻動。伊就拍乙○○之朋友,伊叫被害人與她朋友起來時,被告就進廁所裏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乙○○、證人丙○○等均不相識(見偵卷警訊筆錄),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至今均無人向其要錢且證人丙○○、被害人乙○○等人除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有見過面,亦均無私下接觸過等情,是被害人乙○○及證人丙○○實無惡意誣陷之可能及其必要,其等所言,應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且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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