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均係憶東建設公司
下稱憶東公司)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工地內之建築工人,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因向憶東公司另行聘僱之建築工人即告訴人甲○○商借建築架板未果後,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告訴人往牆壁推撞,被告丙○○見狀後,乃加入被告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被告乙○○同時以腳踢踹告訴人,並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背後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7年1月9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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