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4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5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8樓之7居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清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上揭居所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段心怡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第30、7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另扣案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並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5日CH/2006/90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88頁),堪認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即無從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3日通緝,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無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可按,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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