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毒品時間│主文│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1│96年1月26日晚7時│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級毒品│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溯4日內某時│││├──┼─────────┼────┼───────────┤│2│96年8月4日凌晨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級毒品│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回溯4日內某時││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3│96年8月31日為警採│施用第二│有期徒刑玖月│││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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