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因信用卡開卡中獎,需先支付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布袋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伊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平日均置於房間抽屜並上鎖,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對存摺等物之保管極為謹慎,為何會突然將之放於機車置物箱中終至遺失,已令人生疑,再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所辯更顯與常情不合。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件存摺及帳戶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均不足採,其顯係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幫助詐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