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668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歐琪秋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可利亞餐廳」前,因歐琪秋提出分手之要求而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歐琪秋之臉部及頭部,致歐琪秋受有頭部鈍傷病左臉頰及右眼眶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歐琪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琪秋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卷第18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適用法律之變更: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3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甲○○前揭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於光天化日下在公共場所使用暴力,告訴人所受有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3年9月12,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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