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8日、89年2月29日,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1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4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見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287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18號毒品鑑定書l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66頁)。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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