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筆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及29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92年4月1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約定利率分別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735%、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75%,並均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本金及依違約當時年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11月11日及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本金1,240,891元、94,84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於92年4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50,000元,並約定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之5%,且不得低於1,000元,循環信用利息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以年息15%(嗣已更改為17%)計收循環利息,若有一期最低額未繳納,則全部視為到期,原告除得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外,並得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8日止,尚欠消費金額58,2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約定利率則以13.625%固定計算。被告甲○○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57,22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甲○○於92年4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50,000元,並約定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之5%,且不得低於1,000元,循環信用利息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以年息15%(嗣已更改為17%)計收循環利息,若有一期最低額未繳納,則全部視為到期,原告除得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外,並得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8日止,尚欠消費金額137,50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附表、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及繳款明細、利率表各1份、借據及繳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乙○○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之持卡消費人,則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之持卡消費人,則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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