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7條自明(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乙紙,借款期限自9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繳息,利率按伊於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3%計付(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人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依系爭借據條款第4條、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查被告僅償還至96年5月9日之本息,餘欠本息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739,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伊與原告確實簽訂系爭借據,惟伊於93年底與原告約定伊預放款項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分期預付償還每月借款本金之用,然原告卻將其以「額外還本」方式一次抵償本金,顯然違反協議內容,故原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繳款明細、協議書、放款收回登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第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抵償本金方式顯然違反兩造協議內容乙節,惟查,依據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誠意付予甲方(即本件原告)10萬元就本金之部分清償。」(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亦依據上開約定於93年11月9日以「額外還本」方式抵償系爭借款本金迄今,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又被告亦不爭執協議書上簽名及印鑑章之真正,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與銀行往來經驗,當無不知其與原告約定協議書內容之理,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借據契約尚積欠本金739,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9,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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