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戊○○乙○○
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寬公司)登記負責人,平日負責該公司技術;被告丙○○為副總經理,平日負責所有業務;而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緣該公司前與告訴人公司(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約定借票使用。嗣宇宙光電公司為支付某股東款項,即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向金寬公司借得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00000號、票額新台幣(下同)378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30日之支票
1紙(下稱上開支票)。於支票屆期日,宇宙光電公司雖將供兌領之款項378萬元匯入金寬公司銀行之帳戶,惟因作業較慢,致遭退票。惟宇宙光電公司特別助理及時與被告丙○○連繫說明,並表示支票重新提示即可。詎被告戊○○、丙○○及乙○○3人因金寬公司適須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於商議後,即由被告丙○○至銀行,將該款項轉入金寬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另一帳戶內(帳號不詳),隨以宇宙光電公司令借用支票退票,造成金寬公司損失為藉口,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其後更挪為他用,予以侵占。至94年11月8日,支票第2次退票時,宇宙光電公司發覺有異,並催討該筆款項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戊○○、乙○○均涉犯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嗣後已解除委任)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退票理由單2紙、上開支票影本1紙、銀行匯款紀錄影本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等書證,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靠,且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均已令證人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於銀行之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銀行,而不屬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及持有;且該消費寄託關係既存在於銀行及存款名義人之間,存款名義人自得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故如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原屬本人之金錢提領花用,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8l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上開之行為,涉犯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退票理由單2紙、上開支票影本1紙、銀行匯款紀錄影本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等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乙○○固均坦承:戊○○是金寬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平日負責該公司的技術事項,丙○○為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業務,金寬公司於94年8、9月間出借上開支票1紙予宇宙光電公司,使宇宙光電公司得持以向銀行貼現,事後於94年10月31日宇宙光電公司匯款378萬元到金寬公司的安泰銀行帳戶,惟因作業較慢,導致退票,該筆款項再經轉入金寬公司在台新銀行的帳戶,導致上開支票第二次退票,事後金寬公司並拒絕返還該筆款項予宇宙光電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94年10月30日支票跳票後,才知悉伊之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有交換票之事情,但不知宇宙光電公司所匯入378萬元款項之流向、用途等語;被告丙○○則辯以:伊等沒有侵占之意圖,係因湊不出錢來,所以未歸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宇宙光電公司匯入金寬光司帳戶378萬元之款項如何使用及去向,伊均不清楚,金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丙○○等語。經查:
㈠金寬公司於94年8、9月間出借上開支票1紙予宇宙光電公
司,使宇宙光電公司得持以向銀行貼現,事後於94年10月31日宇宙光電公司匯款378萬元到金寬公司的安泰銀行帳戶,惟因作業較慢,導致退票,該筆款項再經轉入金寬公司在台新銀行的帳戶,導致上開支票第二次退票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退票理由單2紙、上開支票影本1紙、銀行匯款紀錄影本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見95年度他字第502號偵查卷第4、5頁、第38、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要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上開金寬公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378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存入無訛,然該金錢於存入後所有權已移轉銀行,並非被告丙○○、戊○○、乙○○等人所有,亦非其實際持有,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又況被告3人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金寬公司其他銀行之帳戶,係本於渠等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與告訴人無涉,亦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被告3人雖確自金寬公司之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378萬元,然渠等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併此敘明。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