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原名章朝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
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
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故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則屬較不利之規定。本件被告所處罰金刑度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均未逾6個月,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易服勞役之期間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短,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3條第2項,引用法條應予更正)之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罪。被告乙○○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而被告乙○○行使變造護照,不僅均足以妨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等行政機關對護照管理、辨識之正確性,更破壞國家之法律制度,被告乙○○係為逃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為此犯行,更破壞司法審判權限之行使,行為甚有不當,被告乙○○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及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