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亦認設定抵押權後再予信託,法院仍得裁判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宗瑾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9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34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月6日登記在案。吳宗瑾復於95年1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吳宗瑾於95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7,44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通知書函催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吳宗瑾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7,4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逾期繳息催繳通知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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