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3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4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且門未鎖上,竟徒手竊取乙○○置放車內汽車保險卡1紙,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 彭衛華 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民善街口已有1年,認有機可趁,欲將該車輛拖離該處再伺機搜尋財物,竟於96年8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將彭衛華所有之前開車輛吊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因員警 林百鍊 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置於皮夾內之汽車保險卡1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林百鍊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卡、現場照片8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得財物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該部分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