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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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2號、95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於民國95年5月5日1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由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與安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腦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而乙○○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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