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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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已載明「為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乙案,敬提聲請再審事...」等語,而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判決繕本,亦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由此觀之,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核屬程序上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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