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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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逮捕遭通緝之陳啟光時在場而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該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告於查獲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要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沒有於上述內容時間被警方採過尿液,所以本件刑事裁定書所述內容均完全不符,本件懷疑身分證可能被盜用,因為本人身分證於民國96年遺失過,有重新申請補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9日17時30分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9年8月18日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到庭訊問,於99年9月13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被告「甲○○」到庭,即於99年9月20日裁定,則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既均未傳喚「甲○○」到庭確認人別是否正確,因之警方所查獲並採尿之被告「甲○○」是否即為抗告人甲○○?有無人冒名「甲○○」名義應訊?即非無疑而有再予詳查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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