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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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吳國華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吳宗吉 即祭祀公業 吳昌記 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華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員比例分別為14分之1、28分之1,原告吳國華、被告吳宗吉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共同管理人,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土地若有經徵收或出售後,均有將所得之價款分配給各派下員之慣例。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派下員同意出售,並經民國94年6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及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系爭土地出售後已收取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45,676,739元,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尚餘44,664,972元,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收取全部土地價款後即得將土地款分配,因此,原告吳國華依派下權比例14分之1,得請求分配價金3,190,354元,原告甲○○依派下權比例28分之1,得請求分配價金1,595,177元,系爭土地買賣完成過戶及收取全部價金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卻仍未為分配,爰起訴請求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情,有本院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判決被告敗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員比例分別為28分之1及14分之1,被告當庭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告主張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吳國華請求被告給付3,190,354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59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志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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