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告人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熒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銓工程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89年增訂上開條文後段之立法理由載明:「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可知,就確定之事、物之現狀,只要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即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以保全證據,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訂蔬果烘乾系統合約,由相對人施作蔬果烘乾系統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嗣相對人施作系爭機械設備避震器工程時,抗告人發現系爭機械設備之熱交換器組(即烘房主要設施)於運作時有漏氣現象,因而停工,受有營業損失,實有儘速修繕以回復生產之必要;經催告相對人不為修補,抗告人惟恐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修補後,將因無法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修繕前確有漏氣現象,或釐清漏氣現象之成因,而造成日後求償舉證之困難,故聲請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設備開機運作時之「熱交換器組」現狀予以勘驗,並鑑定勘驗結果之原因,以保全證據等語,並提出蔬果烘乾系統合約書、和解契約書、會議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以為釋明。經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現況,攸關其日後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機械設備處於抗告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自行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臻妥適。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