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改採一罪一罰,惟實務上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欠公允。如:有犯販賣毒品5罪,量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者;有犯強盜6罪,量刑合計達有期徒刑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者。而吸食毒品者,例如6次吸食行為,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卻成6至7年左右,二者間之待遇有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若揭。且施用毒品者多具成癮性等,長期施用下所犯多次犯行,依現況之判決刑度較之販賣毒品行為亦不遑多讓,但其行為高低差距甚大,顯有違背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賜予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於上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核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