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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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7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月11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債權0000000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96年1月10日南院慧家巳95年度繼字第1454號函文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
54、158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