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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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所提起之反訴,已經判決駁回確定,甲○○於本院審理中,再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惟本院乙股法官竟違法受理該反訴,准甲○○繳納裁判費,再准其改為附帶上訴,足認乙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並提出板橋地院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99年7月12日致本院函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繳納反訴裁判費收據、甲○○答辯狀、聲請人99年10月8日閱卷聲請書、99年8月18日聲請狀及證物以資釋明。惟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反訴為起訴之另一型態,除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反訴原告自亦應繳納裁判費,至於其所提起之反訴,是否為附帶上訴,或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應由法院依法認定,聲請人以本院未逕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及甲○○已繳納裁判費,並陳明將其反訴更正為附帶上訴等情,主張本院乙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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