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4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度訴字第702號案件審理,於民國99年5月4日日訊問後,以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有罪部分為:「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含外包裝袋)均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含外包裝袋)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含外包裝袋)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另部分判決被告2人無罪。
三、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於99年10月19日將全卷送上訴,本院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送分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受理。
四、原審並於99年10月19日將被告2人不服延長並聲請撤銷羈押所為之抗告案,移本院受理。惟現在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對被告是否延長羈押已無決定權。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