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9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應予更正),就有關恐嚇取財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因受刑人上開偽造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就有關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檢紀致字第0990000926號函暨上訴理由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即得聲請易科罰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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